(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
英国是君主立宪国家,产生于封建时代由检察官代表国王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得到了继承。根据英国法律,检察官主要可以参与以下民事诉讼:
1.涉及皇室权益的民事案件。这些民事诉讼包括皇室财产直接受到影响的民事案件,也包括皇室仆从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为的侵权案件;雇主违反普通法义务,损害皇室仆从人员或者其他代理人利益的案件等。
2.告发诉讼。当有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问题被提出时,为防止重复起诉,个人乃至团体不得起诉,只能由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此类案件中,诉讼费用由告发人而不是由检察官负担。
3.确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身份的案件。
4.缠诉案件。按照英国法律规定,如果检察长认为一方当事人属于无理缠诉,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确认。
英国的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必须服从案件管辖规则和审判规则,尤其不能在法律适用上代行法官职责,也无权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对损害公益的民事行为上的监督等方面。
美国的法律制度由于受英国影响颇深,其检察制度也存在着相当多的共同点。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547条的规定,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是:(1)对涉及到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为联邦政府辩护;(2)参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关税官员提起的有关税务诉讼,出庭为税务官员辩护或提起诉讼。(3)对联邦政府征用土地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并出席法庭为联邦利益辩护;(4)对有关利用欺诈手段获取抚恤金、养老金的案件,代表联邦政府提起追索赔偿的诉讼;(5)对有关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6)对所有因违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诉讼;(7)对涉及“国民银行法”的民事纠纷,如与联邦利益有关或牵涉联邦官员,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并参与诉讼。此外,根据1969年环境保护法、1970年防止空气污染条例、1970年防止水流污染条例等法律,检察官还有权参与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等等{3}。
美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特点是:
1.公益性。《美国法典》第28卷明确了检察官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干预之权。根据这一规定,美国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也主要以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为主,如:参与反垄断案、欺骗政府案环境污染案等。
2.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实现监督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5],也可以作为政府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此外还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6]。
3.参与诉讼贯穿于民事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检察机关除参与审判程序外,还可以参与执行程序,如1948年颁布的《韦伯—波默斯法案》规定:任何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在成立后30天内应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验证后的书面说明。如违反这一规定,“延迟一天则将处以100美元的罚没上交财政部,也可以在企业主要办事机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官的职责在于依司法部长指示执行罚没,其执行费用从美国法院的专项拨款中支付。”
4.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利。(1)取证权。如1962年的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部一种特殊权利,使其在诉讼程序之前,可以通过发布民事调查令的方式,要求任何“人”提供有关民事反托拉斯调查的一切书面材料。(2)优先审理权。对检察官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优先尽快审理。如1890年的谢尔曼法规定,对各区检察官的起诉,“当诉状已送达被起诉人时,法院要尽快予以审理和判决。"(3)和解权。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可以和被告就案件的处理和诉讼费用开支的方法达成和解协议。前提条件是被告停止政府所指控的违法活动并得到法院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