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唐伟源;谢志强
【摘要】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是各国检察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因法律、制度的不同各具特点,但皆具有公益性、监督性、广泛性等相同共性。我国在修订
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扩大民事检察职权。
【关键词】民事检察;公益;法律监督;比较研究
【全文】
在我国,民事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1}。由于立法的缺陷及理论上的薄弱,这一制度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干涉了审判独立”,并遭到了来自各方面尤其是人民法院的抵制,在实践中步履艰难。虽然目前学术界主流的声音是主张必须强化民事检察制度,但主张废除民事检察制度的学者却也不在少数{2}。本文试从对不同法系、不同制度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比较为切入点,对完善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抒一管之见。
一、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现状及特点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检察制度以法国为典型。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及其他民事立法[1],法国检察机关有权参加以下民事案件的诉讼:
1.以当事人身份参与以下案件诉讼: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因父母对子女人身犯罪、虐待子女、经常酗酒等明显行为不端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要求剥夺其亲权的案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案件;要求法院解散非法活动为宗旨或违法及威胁善良风俗、威胁国家完整及公共利益的协会、联合会、工会的组织的诉讼案件等。
2.以当事人身份参加以下案件的诉讼:有关确定亲子关系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案件;关于暂缓追究债务以及债权债务的集体审核查账的诉讼问题;关于三十万法郎以上的合股公司财产的司法结算和清理案件;其他合股公司领导人财务责任案件;个人破产或其他制裁的案件;等等。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可以自动决定将某一案件通知检察机关,当检察机关对该案件提出法律适用问题而参加诉讼时,其诉讼地位是联合当事人。
3.代表他人起诉。在一些特定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代表个人或部分人的利益起诉{3}。
在检察官提起或参与诉讼的案件中,法官在做出判决之前,必须先征求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如果检察官认为该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有权提出上诉。
德国和日本的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较法国要窄,但由于历史上受法国检察制度的影响深远,也确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代表人,有权参加确认婚姻无效案件[2]、禁治产案件[3]、宣告失踪人死亡[4]等案件的诉讼。在这几类案件中,检察官有权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提出抗议。德国联邦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法律争议,要组成联合大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须听取联邦总检察长的意见。
日本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主要是人事诉讼案件(如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等)和非讼案件以及一些经济案件。日本1898年的《人事诉讼程序法》对检察官在人事诉讼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职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检察官在人事诉讼案件中一般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非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在由检察官提起的诉讼中,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的变更或合并或者反诉。在检察官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国库负担。此外,根据1922年日本《破产法》第14条的规定:“法院如宣告破产时,应从速将其旨意通知检察官。”根据该法第144-149条之规定,当破产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隐匿、毁弃财产之虞”时,法院可以决定将其“管守”,并将决定书的正本送交检察官,由检察官命管辖破产人居住地的警察署执行管守……等等。此外,根据日本的法律,检察官还可参与法人案件、信托案件、公司及拍卖、整顿、清算等案件的审理、讯问,并对法院的裁判发表意见、提出抗议,对法院依简易程序做出的罚款决定提出异议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