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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的互动

  

  三、我国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的主观化发展趋势


  

  学理在探讨证明标准时,总是在一种比较客观化的语境中展开。认为证明标准应当是外在的、统一的、可以操作的尺度。这种讨论处于一种比较抽象的层面。另外,法律在设定证明标准时,也是在抽象的层面设定。但是,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实践的活动,与纯粹的思辨活动有着极大的区别。案件总是具体的案件,法官总是具体的法官,证明标准总是由审理具体的案件的具体的法官进行把握。为了避免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学者们以大量的篇幅从认识论的角度进行阐释,意图建立客观的、不因法官主观因素而转移的证明标准,但是迄今也没有人设计出外在的、统一的、可以操作的、不会因为法官主观因素的差异而有变化的标准。在当前我国的法治环境下,证明标准有着进一步主观化的倾向。因为无论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还是政治素质都是参差不齐的,有意无意地变化证明标准的事情不仅难以避免,并且大量发生。由于立法和学理都没有给出真正的可以操作的比较统一的证明标准(现有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表述都是由含糊的概念组成,例如盖然性占优势、较高的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无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实充分等),使得一个正直的充满责任心的法官即使将大量的精力用在寻找、理解和解释外在于自己主观认识的客观的证明标准方面,其努力也往往无果而终,结果仍然是从自己主观的认识出发来形成心证。有人可能会认为,完善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的设置可以使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最大可能地避免主观因素的干扰。但这不过是学理和制度的一厢情愿而已。且不要说我们很难制定出适合各种案情的普适的规则,就是制定出这些规则,在社会大环境下,法官们基于各种公开的或者隐蔽的原因规避或者故意曲解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进而操纵证明标准的冲动,也是有增无减。此种情形下,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活动实际上经常受法官的主观因素影响,其结果是当事人无法预测和了解法官所把握的证明标准,无法参与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无法预测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果。[2]


【作者简介】
张峰,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顾建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检处副处长;秦天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干部。
【注释】本文系上海外国语大学青年基金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KX181027)。
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即在相同的证据面前,陪审团成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美国学者认为这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因为在美国的陪审团审理中,陪审团成员未受到法律训练。但是大陆法系有着理性的传统,对事实分析的技术精确性不亚于对法律的分析((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83页),而事实分析技术的规范化并不能完全排除法官的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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