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证明标准或者证明标准的体系设置越科学,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就越顺利,反之则越困难。
即使建构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其有关具体证明标准的位阶设置,也应当尽量科学,既考虑到立法和司法解释体现的以及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所秉持的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也符合认识论的要求。证明标准的表述应当比较明确,使法官易于理解和把握,才能真正起到引导法官正确地展开证明评价活动的作用,反之则可能促使法官的证明评价活动偏离正确的方向,导致评价结果趋于背离而不是接近案件真实。
例如,证明标准的设置过低或者过高,将会直接影响到法官的证明评价活动。证明标准设置过低,将会不当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使法官更易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评价为真,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将会使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失之谨慎,轻易判断。因为法官倾向于规避在事实真伪不明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证明标准过低,使得当事人的证明程度很容易地就迈过这个坎,法官无需更多的证据资料,即可在事实为真的基础上下判。若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将会使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程度是否能够达到证明标准失去信心,从而也会放弃努力,轻易地在事实为假的基础上下判。
总的来看,证明标准或者证明标准的体系设置越科学,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就越顺利,反之则越困难。在证明标准难以把握的情况下,法官倾向于绕开事实问题,从法律问题上打开缺口,进行裁判。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以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为由上诉,二审法院在难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当事人没有援引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依据时效的规定进行了裁判。从表面上看,法官是在突袭双方当事人,但其深层次的原因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证明标准难以决定,所以绕开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的证明,另辟蹊径进行了裁判。
但是如前所述,直到现在,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表述都是模糊的、难以把握的,而学理对证明标准的阐释又有观点分歧。这样一来,法官在对证明标准进行理解和把握时,就会大量依赖自身的主观性因素。因此,在设定证明标准的体系时,一方面应当照顾到民事诉讼目的,另一方面也应当符合认识论的要求,表述准确,便于法官和当事人对之有着共同的理解,尽量避免法官主观因素对证明标准的影响,从而正确引导法官的证明评价活动,促进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尽量接近真实。
(二)证明评价对证明标准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