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的互动

  

  例如,学理和实践一般认为,过去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样,都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除此以外,并没有同时设置其他的证明标准。这样,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这个单一的证明标准。而这个证明标准的适用,其结果往往是偏离了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应当追求的诉讼目的。不同的民事案件应当追求不同的诉讼目的,不同的诉讼目的对程序价值的要求也不一样。例如,在纠纷解决的目的下,效率的价值应当被强调。强调效率的价值,就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事实问题做出判断,为纠纷的尽快解决提供裁判的基础。而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下,法官在不能确信自己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真实的时候,是不敢轻易结束证明评价活动的。这样一来,案件的审理期间必然要被延长,甚至出现诉讼程序久拖不决的现象。这就背离了效率的价值目标,背离了纠纷解决的诉讼目的。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实务部门对证明标准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法律事实的标准。对于何为法律事实的标准,多数人的理解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对于高度盖然性如何把握,又没有统一的解释,很多法官对此的认识就是不用再强求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一致,因此实际上比较一致的认识是证明标准降低了,但是降低多少,只好由法官自己把握了。这样,在进行证明评价时,一些法官不分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不管是简易案件还是有着重大影响的案件,都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其所导致的后果,一方面是证明评价的结果可能背离客观真实,在能够发现案件真实的情况下,放弃了这种努力;另一方面是可能背离具体案件的诉讼目的,例如若具体案件的诉讼目的是维护私权,但是草率认定了错误的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就使得这一目的无法实现。


  

  上述问题直到现在仍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一条显然是采法律真实的标准。这个标准不但是单一的,而且是十分笼统的,并未明确指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达到“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要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是关于证明评价模式的要求,并不是对证明标准的描述。因此,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未完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化建构。在弱化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之后,实践中多数法官对民事证明标准的认识,还停留在诸如“法律真实”或者“高度盖然性”或者“盖然性占优势”这样的概念阶段,并且多将证明标准定位于其中之一,而未形成复合的、多元的、从低到高的证明标准的体系观,因此在实践中也没有形成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做法。这样必然会影响到证明评价结果的正确性,既可能背离法律真实所要求的尽量接近真实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会导致具体案件的处理背离民事诉讼目的的后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