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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的互动

论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的互动


张峰;顾建华;秦天宁


【摘要】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时所把握的标准,证明评价是法官评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是否已经达到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的一种活动。证明标准的设置越科学,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会越顺利,反之则越困难,从而拒绝裁判或者绕开证明问题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就越大。法官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承担更多的或较少的主观的证明责任,或者通过适用或不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规范,来抬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在我国当前的制度环境中,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都有着进一步主观化的趋势。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评价;相互制约
【全文】
  

  一、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的概念界定


  

  (一)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


  

  证明标准也被称作证明尺度。关于证明标准,我国学理探讨颇多,但关于证明标准的分歧又是最多的。从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本身的内涵,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分野,再到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争论以及各种具体的证明标准的建构等等,各种观点不胜枚举。很多人从认识论的角度展开探讨,其争论的无非是能否以及如何建构具体的证明标准。从实践的层面观察,证明标准是客观存在的,不管这个标准是抽象意义上的证明标准,还是具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不管这个标准是客观的证明标准,还是主观的证明标准,也不管这个标准是具体的法官内心的标准,还是社会上理性的第三人所采的标准,总之,对于证明标准的存在是没有异议的。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时,他要把握一种标准;当事人在决定从内心里是否接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时,他也把握一种标准;社会上的第三人包括学者在评价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真实时,也是从某种证明标准出发的。这三种标准可能因把握标准的主体的个体差异而有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三种标准都是标准。另外,对于什么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什么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什么是无合理怀疑标准以及什么是客观真实的标准,虽然各人有各人的看法,但是每个人自己所形成的看法即是他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时的标准。因此,证明标准在具体内容上的飘忽不定,不能否定证明标准本身至少在观念上是存在的这一命题。要建立外在的客观的证明标准可能是乌托邦式的幻想,[1]但是主观的证明标准是存在的。既然证明标准是存在的,而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判断者又是法官(陪审团成员可视为临时的法官),那么每一个法官在其内心中所掌握的主观的证明标准,就是决定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关键,是实实在在发生作用的标准。无论法官内心所把握的证明标准是否符合认识论的要求,是否符合正当化的要求,都不影响这个证明标准的存在,并且不影响这个证明标准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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