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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与法院附设调解

  

  (三)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是我国法院调解的致命弱点


  

  由于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致使法官在调解中职权过大,加之程序性的调解行为和实体性结果的不可上诉性,造成了大量的违法调解行为。[5]但是,从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上看,存在着调解权强有力的行使和对调解权的行使监督无力的矛盾。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赋予法官以调解权和裁量权的同时,又基本上免除了其相应的责任,缺乏对这种权力的有效监督机制。[6]而且,现存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背靠背”的调解,是法官对当事人分别调解、事后协议的调解方式。我们知道,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化;实体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7]因此,这种不透明、不公开的调解机制极易制造司法腐败。


  

  二、其它国家与地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及特点


  

  (一)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及其特点


  

  从60年代后期以来,美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大幅度上升,为了缩短审理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也为了使当事人节省人力及费用,法官开始试行调解制度。具体做法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后的6周内,法院可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对起诉书和答辩状进行讨论,并由律师主持调解。在这个阶段大约有30%的案件可以通过调解解决,70%的案件进入第二个阶段,即法官要求双方律师提供文件和证据,在法官主持下,双方的律师可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质证,由律师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调解。这个阶段又有30%的案件可以达成庭外调解。此后,法官对另外40%的案件可以要求社会调解机构、律师或者是法院的调解员主持,对双方进行诉讼之前的调解。这个阶段又有25%的案件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对其余的案件,法官要求双方律师做好准备,在法官的主持下举行审前会议,这样就又有5%至8%的案件可以在审前会议上调解成功。最后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只有5%至7%的案件。[8]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美国法院审理二审民商事案件也进行调解。不论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调解工作对外界均是保密的,法官不参加调解,尽管法院对于调解过程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这种调解在本质上仍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都视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新契约代替发生纠纷的旧契约,故和解契约如有瑕疵,可援用契约无效或可撤销的法理予以救济。


  

  2.调解方案作出后,调解员会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给予同意或反对的明确答复。如果当事人双方表示接受调解方案,则经法院审查批准,调解员即可作出正式的决定,该决定因而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拒绝,案件就可转入正式的法庭审理。拒绝接受调解方案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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