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与法院附设调解
毛淑玲
【摘要】我国大陆地区的法院调解与国外及其他地区的法院附设调解是两种形似神异的纠纷解决机制。基于传统法律理念及司法体制的大陆地区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与弊端,已不能很好地履行新形势下“大调解”格局中的职责,为此,应本着科学精神与理性态度,借鉴和吸收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这些实行非诉式法院附设调解制的典型代表的有益做法,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
【关键词】法院调解;法院附设调解;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全文】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的法院调解制度经历了由“调审并行”到“以调为主”、“着重调解”,直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这样一个热冷起伏的过程,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再次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新一轮的调解热潮正在悄然形成。面对这次“大调解”格局中法院调解的重兴现象,为适应全球司法改革的潮流,也为促进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法院附设调解模式,改革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建立与现代诉讼机制协调一致的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
一、我国大陆地区法院调解制度及其特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1]它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极具特色的重要制度。
(一)法官的职权行为是我国法院调解的基本属性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理权和结案的一种方式,它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的进行虽然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调解成功依赖双方合意的达成,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主持,法院是调解活动的主体之一,调解是法院诉讼行为的一种。[2]
(二)思想教化是我国法院调解的主要功能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以特定的文化传统为理念,在法律规范体系与司法制度极不完善的情况下产生的,一方面是为了积极利用传统资源补充法律空白,另一方面也承担了动员组织教育民众,宣传普及政策法律等各种政治功能,所以教化型调解是我国法院调解的主要价值取向。[3]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具体明确的运作性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表现出明显的非程序化特征与裁判相比,“调解过程比我们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的特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