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充足、详尽的鉴定材料是鉴定结论准确性、科学性的前提,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应督促当事人积极提供相应材料。
在举证问题上,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推定后果,这一点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司法鉴定中,当事人有义务配合鉴定程序的正常进行,提供自己掌握的检材或样本,这是司法鉴定程序能够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是保障鉴定申请人程序权利的重要一环。在有证据证明或可推定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所需材料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拒不提供的,法院可直接认定对方主张事实的存在。
另外,作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必要补充,为了弥补当事人在收集、提供证据上能力的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其个人无力取得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鉴定。当鉴定材料双方当事人均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为保障当事人充分取得案件相关材料的程序权利,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3.鉴定材料的筛选应经当事人事先质证
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鉴定所需的检材和样本是形成鉴定结论的证据基础,在此意义上,检材和样本同样属于案件证据材料,而且通常情况下检材正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证据材料。因此,检材和样本范围的确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权,保护其程序参与权。在鉴定正式开始运作之前,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事先质证,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角度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在此基础上由法院予以确定后交予鉴定结构作为鉴定依据。
4.鉴定开始前应告知当事人相关鉴定人员情况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如何保证鉴定人客观、公正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客观的得出鉴定结论是鉴定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就此,我国诉讼法中已明确规定鉴定人员适用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当鉴定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之间有密切的亲属关系,或有其它情况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允许其继续参加鉴定活动。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鉴定委托由法院进行,当事人难以在鉴定程序开始阶段知晓鉴定人员身份,在法律规定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及鉴定人员身份的内容规定在了庭审阶段,因此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其申请回避权,影响其程序利益,且必然导致重复鉴定、反复鉴定的情况发生。对此,我们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建立鉴定开始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以及鉴定人员组成的制度,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避免鉴定结论作出后当事人再提回避导致的重复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