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鉴定启动而言,当相关事实争议出现专门性问题时,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亦应贯彻辩论主义。
例如,在租赁纠纷涉及装修赔偿金额问题时,承租人通过提供装修合同、单据、发票等方式举证.并自认为已经足以认定装修情况;出租人则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装修情况及现值,不应给予赔偿,双方因此均不主张鉴定。此时,法院应当运用举证责任制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分配情况,并督促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若其仍不申请,法院则依据现有证据情况,适用举证责任做出相应判决,否则不仅在程序进行上有较多障碍(如鉴定费用缴纳、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材料提供、鉴定过程的配合,等等),且在程序公正性上引起当事人的质疑;对涉及公共利益或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因此类事实本身即属于辩论主义的例外情况,因此如该专门性问题与婚姻效力、既判力范围等事实有关时,法院可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二)鉴定过程的程序保障——赋予当事人实质性全程参与鉴定的程序权利
1.当事人有合意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
我国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诸多规范性文件中都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做出了规定,在此问题上应当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权,由双方当事人在各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范围内,选择进行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的鉴定机构。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以下情况下,确定鉴定机构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1)鉴定事项未纳入司法局名册范围的,如室内空气质量鉴定,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目前在司法局名册中并无认定,此时法院确定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以当事人合意选择为宜;(2)公安部门下属鉴定机构目前不在司法行政机关名册范围内,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规定,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民事诉讼中确定其为鉴定机构,在合法性上难免受到当事人的指责,此时如以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为基础,则可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2.当事人有提供鉴定材料配合鉴定的义务,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鉴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