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保障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
宿迟;黄海涛
【关键词】程序保障;司法鉴定;制度改革
【全文】
证据是诉讼的脊梁。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鉴定是法定的证据种类,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随着自然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鉴定经验的不断积累,以鉴定结论为代表的“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日渐突出,对法官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司法实践中,许多类型案件的解决需要通过鉴定,鉴定结论对案件最后处理具有决定性作用,比如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伤残鉴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及刑事伤害案件、房屋质量鉴定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等等。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日益成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和法官诉讼中注意的焦点。
一、现行司法鉴定操作中的问题
与司法实践中鉴定蓬勃发展的态势不适应的是,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于鉴定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概括,许多亟待解决的普遍性的问题没有规范可依,更有一些制度性的问题仍在困扰和阻碍我国鉴定制度的发展。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中鉴定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极大的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正当开展,影响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工作的信任,更进一步影响其对相关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导致反复鉴定、反复申诉、多次重审的不利局面,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一)鉴定机构纷繁复杂,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制度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1]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自拥有独立的鉴定机构,接受本系统内部和系统外单位、个人的委托,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况尤其普遍,影响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鉴定公正性的认同。人大常委会的这一规定实施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相继撤销,多数并入了其他学校、社团开办的鉴定机构之中,接受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但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构仍然独立在此管理系统之外,既不列入司法局的鉴定机构名单,也不列入鉴定人名单,由此在鉴定主体合法性上产生争议,也产生了监督管理上的困难。
(二)司法鉴定是否启动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当事人缺乏表达自身意愿的程序权利
在我国诉讼法上,鉴定是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的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完全定位为公安司法机关侦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手段,《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一条文在刑事诉讼法中被放在“侦查”的篇章之内,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另外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些规定在编章体例上即充分反映出诉讼法对鉴定的定位。即使在法院职权化色彩稍弱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72条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或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