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强调的是,作为创新机制的一种尝试,试图突破“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将“显失公正”的判断标准扩展至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合理性审查,这种理论设想或者实践中的做法,与实定法上明确规定合理性审查机制毕竟有所区别,从法规范解释的角度,决不能当然地从第14条规定推导出法院被赋予了对第8条至第13条所规定内容进行全面的合理性审查的权力。当然,该条例将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作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故而对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中当然应当包括该条例所规定的正当程序规则要求是否得以满足进行审查。对于规划、计划来说,它不是房屋征收行政案件的被诉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它是判断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乃至是否合法的前置条件,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它是经过众多政策考量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验证和支撑的,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只要该规划、计划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法院就应当尊重并承认其法律效力;只有在规划、计划本身存在程序上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并足以认定其无效时,才应当赋予法院对符合该规划、计划的房屋征收决定不予支持的审查判断权。
6、房屋征收范围等的调查登记和确认权
该条例第15条就房屋征收部门的调查登记确认与结果公布作出规定,第16条则规定了有关现状的维持、违规行为的确认及公务协作的相关要求。实际上,前述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后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在以这里的调查登记确认为前提的情况下,对于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以及不予补偿的争议,将会使得行政诉讼的诉讼物前移。
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权
该项权力是基于房屋征收决定而作出,其内部构成的复杂程度并不逊于房屋征收决定权。第一,该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权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第二,第17条第2款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应辅以补助和奖励的方法——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既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权力,亦是其法定义务。第三,第18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授权立法,明确了权力和义务,亦明确了层级监督的方式和路径。第四,第19条规定,征收房屋价值的公平补偿基于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评估,而对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制定进行了授权立法,明确了公开立法的程序要求。第五,根据第20条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既可以是地方性法规,亦可以是地方政府规章,重要的是要确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至于被追究第34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六,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了产权调换、搬迁等的补偿确认与给付权,构成了重要的补偿决定内容。第七,第23条规定,关于营业损失的确认与补偿,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办法。第八,第25条第1款规定,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列明了订立补偿协议的内容,为司法审查现实可能性提供了支撑。第九,第26条第1款规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与公告。第十,第27条规定了补偿、搬迁方面获得协助权与文明搬迁的相关要求,且这种规制是以第31条和第32条的责任规定为支撑的,使得包括法院在内的外力监督制约具有了更高的可行性和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