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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立宪中的民族因素

  

  平满汉畛域,大致包含满汉通婚、废除满汉复职、旗民生计、司法统一等内容。满汉通婚,作为当时化除满汉畛域的一项重要内容,实际上一定程度上只是对民间早已开始的满汉通婚的一种正式确认,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多民族王朝民族融合的大势所趋。在司法统一方面,先后通过修订法律、统一审判机构方面,在形式上也基本做到了“平满汉畛域”。[13]在旗民生计方面,根据迟云飞的研究,各地为解决旗民生计问题都做了一些工作,但成效有限,只有东北地区由于当地地广人稀加之东北的满族人民有从事手工业的习惯而收到一定效果[14],这自和清末财政几乎处于崩溃状态、旗人世代不事产业等因素有关,非一朝一夕可以解决。[15]


  

  而清末平满汉畛域,实际上也是清末立宪最为争议的一个方面,则在官制方面的满汉划一方面。如前所述,预备立宪中的官制改革,以“平满汉畛域”为号召,实际上在地方上也确实做到了这一点,“以1911年武昌起义爆发前为例,9个总督职位,除四川未有正式总督外(护理四川总督王人文,汉族;署理川督赵尔丰,汉军旗人),其余8人中汉族4人、满族4人(满族中东三省总督赵尔簨为汉军旗人),而最重要的直隶和两江总督是汉族的陈夔龙和张人骏。至于14个巡抚,除陕西巡抚(钱能训,汉族)为护理外,其他13人中汉族11人、满族2人”[16]。但在中央,先是官制改革中名义废除满汉复职但新公布的中央各部主政者中大半为满员,其后的皇族内阁更是直接成为清廷立宪虚伪性的一个铁证,也使得清末立宪中“化满汉畛域”乃至整个清末立宪的努力化为泡影。原因何在?


  

  也许,立宪本身,对于清统治者来说,可谓是二难悖论,一方面,其试图通过立宪来使“满洲朝基础永远确固,而在外革命党亦可因此消灭”[17],载泽密折中所奏称的立宪三大利,虽常被后人诟病为清末立宪欺骗性的最佳佐证,但显然,立宪作为一种政治改革,其意图就是维持和巩固既有统治阶层的统治地位,没有哪一个改革者愿意通过改革割掉自己,其通过立宪这种现代政治体制的合法性确认方式来重新获得民众的认可这种做法本身,应是无可厚非。另一方面,现代宪政体制所要求的公民平等、族群平等、参与政治等要素,与其原来少数民族王朝基本的政治安排,又是截然对立的。满洲贵族执掌权柄,本系其先祖政制式的政治认同,但显然与宪政理念相悖。加之晚清政局在太平天国之后汉族地方官僚一度有坐大之势,更使满洲贵族产生防御之感,因而愈加试图通过立宪来确保其统治的合法性,《钦定宪法大纲》中对于大清皇帝皇位一统的再三重申、预备立宪中对于官制改革等方面的“排汉”之说,即为明证,而这更被汉族官僚、立宪派、革命党视为清廷无意立宪的虚伪性表现,也使得政局发展走向激进革命的一面。


  

  四、清末立宪在边疆;民族因素的另一个侧面


  

  关于元与清这两个少数民族王朝的性质问题一直是学界的聚讼所在[18],它们既不同于一般的汉族中原王朝,也和金、辽等从边疆入主中原占据华北半壁江山的少数民族王朝不同,一方面,其作为中央王朝的正朔在大一统的政治理念下得到了认可,另外一方面,很大程度上又具有多民族帝国的属性。[19]为了塑造多民族帝国的政治秩序,在确保中央权威的前提下,清统治者将武力征服与制度改革相结合,在西北采取“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方针,先后制定了《蒙古则例》、《回疆则例》等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并于乾隆年间颁布《西藏善后章程》、同时对西南地区实行大规模的改土归流。 在内蒙古推行八旗制、外蒙古则采取盟旗制、新疆则采用伯克制,西南和西北一些地区则推行土司制度,从法学的角度,这应该属于民族习惯法或者法理学中法律多元的范畴。但某种意义上,这种“一国多制”,又何尝不是一种多民族帝国的政治秩序塑造和帝国法统的确立与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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