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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达国家反对《京都议定书》

  

  公约及《京都议定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主要是考虑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面临着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双重压力的发展中国家,不应当承担与其历史和现实责任以及当前的能力不成比例的不合理的义务(即具体的限排指标)。而且,关于发展中国家承担的一般承诺,公约第4条第7款也特别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的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可见,追求实质公平就应当恪守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必须切实履行《京都议定书》。发达国家以协议不公为由拒绝批准,既有悖于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又背离了实质公平这一法的价值取向,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 风险预防原则——包容不确定性


  

  发达国家坚持反对《京都议定书》的第二个理由是,《京都议定书》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确实,目前科学界对二氧化碳的温室效应仍有异议。但不确定性能够成为拒绝批准的合法理由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像气候变化这样的全球性环境问题有其特殊之处,不能简单地强调采取预防措施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而是要更多地考虑环境风险的预防。为解决气候变化这样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国际环境法根据环境问题的特点确立了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最初是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领域中由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所提出的,后来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了全球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并在1992年里约会议后开始适用于全球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目前,风险预防原则得到了1992年《里约宣言》、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等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确认,成为一项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规则。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些措施。”


  

  这一原则是基于环境问题的两大特性提出的。其一,滞后性。环境问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其通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由于环境恶化的全球整体性与环境治理的主权自治性同时并存又尖锐冲突,相应的国际环境问题潜伏期更长,滞后性更突出。其二,不可逆转性。 以气候问题为例。科学家目前关于气候变化的认识不是很统一。主流观点认为工业活动排放的二氧化碳等气体会导致“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但也有相当多的科学家认为这些气体会产生“阳伞效应”,使全球气候变冷。不过,下列结论是已经得到所有科学家所公认的,即无论气候变暖或变冷,都会给全球的生态系统和人类生产和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气候变化有着巨大的惯性,环境损害往往以指数形式增长,而且一旦发展成型,则依现有技术条件势难扭转;因而越早采取措施,危险就越低,付出的代价也越小。总之,环境损害的滞后性与损害后果的不可逆转性合乎逻辑地推导出风险预防原则,从而在理论上成功地包容了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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