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遗憾的是,当前在“大调解”和“诉调对接”机制的推进过程中,许多法院的诉前委托调解尝试正在背离司法的规律而走上了一条不归路。如对于已诉至法院但尚未立案的纠纷,片面地强调法院的积案压力和案多人少的困难,片面追求调解率,无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像甩包袱一样将纠纷转移给其他机构、个人调处解决,使法院变成了纠纷处理的最大中转站而非实现司法正义的最后堡垒。其实际效应,无非是利用法院这个平台,来重新振兴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但是在司法资源本已捉襟见肘、司法权威每况愈下的背景下,以占用和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为代价,实现人民调解的复兴,未必是一种最佳选择。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是:诉前委托调解如果为纯粹的人民调解性质,那么就有必要追问诉前调解实施的机构为什么由法院来设置?正当性何在?是否由司法局设置更为合理?是否具体操作也由司法局来进行?[8]最高法院冯小光法官指出,诉调对接是以执行政治定位为主导方向,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或者诉调对接应考虑各方的观点平衡,这是法院的法律定位所决定的。诉讼调解本质是审判职能,诉调对接不能是几种权力交叉使用。只有权力界线清楚,在自己的职权内才能发挥自己的优势,起到更大的作用。[9]就委托调解而言,法院最重要的任务是探索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性的诉前调解制度,即由法院深度介入的诉前调解。因此,诉前委托调解绝不意味着把处理纠纷的责任简单地由法院转移给受托人,相反,法院对于委托的纠纷仍然要恪尽职守,对法院选任的调解人履行指导、监督、介入的司法职责。
(2)关于本案诉讼程序的中止问题
对于审前和审中委托调解来说,由于法院已经立案,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法院委托调解前需要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10]委托调解期间不应计人审限;调解不成功的,法院依据调解不成的证明材料,由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而诉前委托调解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3)关于调解不成时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审前和审中委托调解不成功的,可以恢复原诉讼程序的进行,但诉前委托调解不成功时如何与民事诉讼衔接,则是困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现实问题。各地法院通常的做法是,调解不成功的,由立案庭立案受理后进入诉讼程序,这似乎解决了与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但问题在于,等到调解不成后再立案,不仅有损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也会因立案时间过于迟延而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担忧,并会招致人们对法院受理程序违法的指责。因此,不宜待诉前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办理立案手续。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在这方面作了十分精巧的制度设计。该法第419条规定:“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声请,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但他造声请延展期日者,应许可之。前项情形,视为调解之声请人自声请时已经起诉。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起诉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其于送达前起诉者亦同。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者,如调解不成立,除调解当事人声请延展期日外,法院应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仍自原起诉时,发生诉讼系属之效力。”按此,如果诉前调解不成功,法院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按照该案应适用的诉讼程序,直接进人辩论阶段,并将调解申请人申请调解之时视为提起诉讼之时。由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案件采立案登记制,只要当事人在法院登记了诉状,就意味着法院受理了该案,案件也就由此进入了诉讼程序。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台湾地区“民诉法”把申请调解与起诉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两个并行轨道,申请调解与起诉互相独立,虽然调解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讼事件而非民事诉讼,但台湾地区“民诉法”仍然规定当事人的诉前调解申请,在调解不成立时视为当事人已经起诉,因而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时,案件就已系属于法院了。这样的规定,十分灵活而实用,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大陆采用的是立案审查制,经过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在诉前委托调解时,法院对拟委托调解的案件一般须予以登记,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并协商、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后,法院应当向受托人出具书面委托函,随函移送相关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委托函中要写明委托调解案件的期限等事项,以防久调不决。如前所述,法院的委托行为性质上属于法院实施的司法行为,当法院出具委托函、办理委托手续时,法院实际上已经对当事人的起诉或调解申请进行了某种审查,出具委托函正是这种审查结果的反映。基于这个原因,笔者主张借鉴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19条规定的精神,当诉前调解不成时,将法院的委托调解行为视为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行为,从而发生民诉法上立案受理的效力,出具委托函的时间视为法院的立案时间,而不必重新办理立案手续。这种制度安排能够更好地实现诉前委托调解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充分体现诉前委托调解的司法性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