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调解,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的制度。委托调解系《调解规定》在总结各地法院诉讼调解社会化、诉调对接与“大调解”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借助社会力量调处民事纠纷,并由法院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的创造性规定。
和解协调则是纠纷处理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的意向,但是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和障碍的存在,可能影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此,法院的审判辅助人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等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介入其中,积极引导、撮合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以提高纠纷解决几率的一种司法ADR形式。
(二)委托调解在司法ADR体系中的地位
《调解规定》所创设的委托调解制度,一方面回应了当代世界ADR的发展趋势和潮流,满足了社会大众的诉讼需求和分流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在观念上也打破了过去对民事司法的机械的、僵化的理解,在司法和诉讼的内涵中注入了一股灵动的、鲜活的力量,使司法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在纠纷解决上形成了水乳交融的关系,司法和诉讼由此摆脱了封闭性特征而表现出开放的品格。委托调解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司法ADR真正具有了独立的制度价值,意义深远。
委托调解制度所独具的意义和价值,首先必须放在我国司法ADR建构的背景下来考察和体认。通常的解释是,委托调解能够满足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有效处理纠纷的需要,也能够满足当事人减少解纷成本的需要。[1]这种阐释司法ADR价值的视角是基于司法中心的立场,以实践的需要作为发展司法ADR的动机,把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作为司法ADR的基本功能。其实,司法ADR不仅能给民事案件的司法解决带来量的分流和质的改善,还能够反射性地产生诸多其他社会功能。[2]在笔者看来,司法ADR的一个非常显著的价值就在于丰富了传统上对于司法概念的理解,在正式的法律体系中引入了非形式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并且对于司法和诉讼的固有构造和模式产生了冲击,挑战了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原则和程序正当性理论,而这一点都是由司法ADR所具有的非形式主义的平等性和灵活性、注重实质正义价值所决定的。这是其一。
其二,委托调解的意义,还体现在其同协助调解、和解协调制度的比较中。尽管三种司法ADR形式均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但三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协助调解,顾名思义,乃强调法官主导,协助调解人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调解。具体的协助方式多种多样:可以与审判案件的法官共同进行调解,从不同的视角提出调解意见,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可以按照法官提供的方案与法官分开进行调解,如有调解成功的可能或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则立即转给审判案件的法官处理;还可以协助法官了解案件的情况,为案件的下一步处理做准备工作,搜集有关材料,或者分别做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等。总之,法官与协助调解人之间相互配合,同时有主次的分工,共同实现调解解决的目标。协助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也在更大程度上把判断标准留给了法官,因此,协助调解呈现出鲜明的法院司法的特征。与协助调解相比,委托调解是一种更加复杂、更加彻底、更加正规地借助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ADR的色彩更为浓厚,接受法院委托的调解人(单位或个人)独立行使调解职责,具有更大的自主权:既可以接受法官的指导进行调解,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自主了解案情,自行决定调解工作方法,选择调解的内容、方案,独立作出判断。基于此,有的学者称委托调解中的受托人为“独立调解人”,[3]是有一定道理的。至于和解协调制度,由于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的权利,当事人如不希望他人介入和解过程,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可以不经过法院而自行选择双方都同意的协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协调活动。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主动进行和解有一定困难,加上诉讼和解往往被法院调解活动所吸收,独立的和解现象并不多见,因此,我们难以期待和解协调形式的司法ADR能够发挥委托调解、协助调解那样的巨大作用。
总之,与协助调解与和解协调相比,委托调解是最典型、最新颖、最具制度建构价值的司法ADR形式。
二、委托调解的三种实践模式及其评析
(一)委托调解的三种实践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