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告知与主持者
就法院在调解前履行程序告之义务的情况,根据当事人被调查者反馈的信息,表明法院每次都告之的当事人的比例占40.8%,表明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告之的当事人的比例占45.7%,表明法院“从来不告知”或者“大多数情况下不告之”的当事人的比例都很低,分别为占4.9%和6.5%。
就调解主持者事项,根据当事人被调查者反馈的信息,没有经历过书记员主持的调解的当事人的比例为54.9%,经历过书记员主持的调解,但认为这种情形“不多”或者“极少”的分别占15.2%和28.8%。根据律师被调查者反馈的信息,在律师参加的诉讼调解中反馈无书记员参加调解的比例为43%。经历过书记员主持的调解,但认为这种情形“不多”或者“极少”,的比例远远高于当事人,分别占23.9%和33.1%。就书记员主持调解的问题的调查,当事人反馈的偶然性很强,律师的反馈具有相当高的代表性。
这是涉及程序合法性与规范性的两个调查事项。上述调查结果显示《调解规定》实施后调解规范化程度有相当大的提升,非规范化倾向有所弱化。另一方面,书记员主持调解问题值得引起注意。书记员调解是违法调解,为何屡禁不止呢?在一定程度上,这与法院内部审判力量紧张及对调解难度的估量有关。
三、诉讼调解的法理思辨:一个方向与三种趋势
调查结果显示,从当事人、律师到法官对调解的赞成率越来越高,比例依次是77.7%、83.8%、93.6%。从律师、当事人到法官对调解的反对率越来越低,比例依次是7.7%、6.5%、2.7%。当事人与律师在赞成率与反对率上似乎出现不相吻合之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调解持漠然态度的要比律师多7.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调解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当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1334792件,调解结案率31%,许多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达70%以上。[5]本次实证调查的调查结果显示,受调查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结期限缩短的比例为52.4%,民事案件的上诉率减少的比例为49.7%,民事案件的申诉率和上访率减少的比例为53.5%。可以说,《调解规定》的实施,无论对调解适用率还是调解效能,都产生了积极作用。调解效能的体现与各界别对调解的积极态度形成对应关系。正如《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所指明的,加强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就是未来几年进行诉讼调解改革的基本方向。
通过对这次诉讼调解实证调查结果的分析,笔者认为有三个趋势值得注意并认真思考。
(一)调解人多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