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调解的实证分析与法理思辨

  

  从统计结果看,调解担保制度的实施状况更不理想。根据2006年12月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访谈,级别高的法院、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在调解过程中比级别低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争议标的额小的案件出现调解担保的几率要高。从成本角度分析,调解担保的适用空间在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是有限的。调解担保就是燕得一个暂缓给付的效果。如果当事人有财产足以提供担保,又有履行的诚意,很可能直接履行义务而不是设定担保。案外人提供的调解担保,案外人不免要进行自身的风险与成本核算,调解当事人也要进行自身成本核算。为了获得案外人的调解担保,自然不免要协调人际关系或公司间关系,许以案外人一定好处。无疑这会使问题和过程复杂化,增加额外成本。在“小”案件中调解担保,违背对诉讼行为成本与收益的正常判断。


  

  (四)调解协议的特殊生效与超范围


  

  在《调解规定》中,最引人注目的要数第13条规定的调解协议特殊生效制度。根据统计结果,大多数当事人知道可以约定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比例为65.8%,显著高于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调解担保制度的知悉程度。占比例54.2%的被调查的律师反馈,他们代理的调解案件中约定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很多;另有28.2%的被调查律师反馈,他们代理的调解案件中几乎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14.8%的被调查律师反馈,他们代理的调解案件中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比较少;从被调查法官的反馈看,统计结果也比较积极,反馈当事人自愿约定很多的占38%,经法官提示一般都同意这样约定的占35.3%,反馈自愿约定比较少、几乎没有的分别占11.8%,13.4%。相比较而言,调解协议特殊生效制度比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调解担保制度更为实用。在能够即时清结的案件中,这种简便易行的约定符合当事人和法官两方面的需求。对于当事人而言,权利已经实现,对于法官而言,免去作调解书的工作。


  

  根据《调解规定》9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设置超范围调解协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促进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就该制度,被调查者为律师和法官。仅85%的律师反馈,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各43.7%的律师反馈,很少或者几乎没有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的情形。仅3.5%的律师反馈,每次都会出现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的情形;受调查法官对该制度的反馈令人惊讶,居然有48.7%和7.5%的法官要说服当事人修改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内容,甚至坚决不准许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超过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为多起纠纷所纠缠的情形要远远少于仅为单一纠纷而诉诸法院的情形。这决定了超范围调解协议制度不可能成为案案兼用的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