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
(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随着法国大革命的胜利,自由心证主义逐渐取法定证据主义而代之。在自由心证主义之下,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认定事实后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比起规定诉讼中可资利用的证据方法以及证据力的法定证据主义而言,自由心证主义清除了阻碍法官自由判断的羁绊,保证了法官在最大限度内准确地认定事实。然而,自由心证主义对于事实存否不明之困境依旧束手无策。因此,事实存否不明的问题亦无法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加以解决。申言之,事实真伪不明乃采用辩论主义抑或职权探知主义之民事诉讼均会面临的共通问题。一方面,各国法律均规定,法官不得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拒绝裁判,否则便是侵害了当事人作为国民接受裁判的宪法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裁判基准,强制法官判决则又可能导致法官恣意。此时,旨在避免法官恣意裁判、提供法官裁判基准的证明责任便应运而生,这也是证明责任被引入民事诉讼继而成为其“脊梁”的原初动因。正如罗森贝克所言“自由心证用尽之处,证明责任始得支配。”[7]
然而,是否所有事实均涉及证明责任?该问题需要特别予以澄清。就事实的分类而言,除了实体法规定要件所对应的具体事实亦即要件事实之外,尚有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间接事实乃是借助经验规则可以推认要件事实存否之事实。辅助事实则是关涉证据资格及证据力的事实。对于证明而言,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可以视同间接证据。当然,要件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的区别也是相对而论,两者之间并非总是泾渭分明。[8]证明责任所关注的事实,或者说当事人需要对于哪些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似乎并没有太多争议。因证明责任乃系某事实存否不明时法官不承认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果而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的不利益或危险。[9]从此概念中不难发现,与发生法律效果相连接的要件事实才是证明责任的题中应有之意。
要件事实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根据法律规范间相互补充、支持、排斥的关系可以分为权利发生基础规范(基本规范、原则规范)与其他规范(反对规范)。申言之,反对规范包括自始妨碍基本规范发生效力的权利障害规范、事后消灭基本规范效力的权利消灭规范以及排除或阻止实现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之权利排除规范或权利阻止规范。而对于上述反对规范,又可以成立种种反对规范。[10]持此分类方法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即规范说。而若按照要件事实之属性又可分为消极的要件事实与积极的要件事实,持此分类方法的学说称为要证事实说。要证事实分类说乃是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相对立的学说。[11]
(二)要件事实的主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