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民事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不得驳回。这充分体现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相互制约关系{9}。这种相互制约关系,有利于抗诉监督再审程序的刚性启动,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修补和维护。
三、“审判监督”的前置
再审与正常审级的一审和二审,有着不同的程序价值和功能。如果不对再审案件进行必要的过滤,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完全等同于一审中的起诉或者二审中的上诉,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完全掌握在当事人手里,则不仅再审案件的数量会变得不可控制,而且容易使本来应属特例的再审,变相地成为两审终审以外的、常规性的、事实上的“第三审”。所以,在再审程序中设置“审判监督”的前置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或者再审申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过滤”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审查和过滤,事实上是通过两种途径达成的:一种途径是,由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形式要件、再审事由等方面的审查,然后裁定再审或者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另一种途径是,由检察机关就当事人的再审申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
尽管我国传统民事审判“终审不终”和“申诉无限”的背后,确实存在民事审判权的过度发达和民事再审诉权的缺失{10}。但是,全面否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以审判监督程序为前置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完全等同起来,是值得商榷的{11}。即便是国外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对三审的上诉也是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法院对能否进入三审的案件享有相当大的裁量权{12}。何况对审级制度之外,作为特例纠错程序的再审?!如果不对再审事由和再审期限等在制度上加以审查和控制,就会导致判决的既判力及终局性失去意义甚至于荡然无存。以日本为例,每年受理的再审案件数量确实是相当有限的{13}。
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实质就是再审程序中前置的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前置程序,仍然是一种再审发动程序,而非再审的审理程序,它既有对再审案件的过滤作用,也有对再审程序的刚性启动作用,同时对当事人的“服判息讼”也有很好的作用。这种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前置,对于防止法院推诱、防止当事人缠讼,进而实现再审程序的制度价值,修补司法公信力,都具有重要作用。
四、提高一级的“上抗上审”
一般而言,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本身就意味着对原审法院审判的质疑。所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就容易保证公正,从而获得当事人的信赖。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避免了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错较为困难,当事人不信任原审人民法院会公正处理的问题{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