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方面是既判力与再审的关系。按照既判力的理论,既成的生效判决具有“遮断后诉”的效力,即“一事不再理”或者“一事不二诉”。如果不尊重既判力,法院判决可以“屡断屡翻”,不仅司法权威无法树立,而且无法形成和维护正常的民事生活秩序。如果法院在宣判后随即反悔,就会构成一种言而无信的轻率行为,会损害国家审判机关的庄严形象,破坏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信{4}。但如果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却还要维护其效力,则会有失公正,损害当事人对审判的信赖和期待,引发民众的不满和对审判的不信任。各国在坚持既判力的同时,都规定了严格限制的再审程序,对符合法定事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一次的审理和裁判,旨在对司法公信力进行修补。再审程序就是司法公信力的事后修补程序。
第三个方面是实体判断与程序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主要基于事后的实体性判断。这种事后监督,既然裁判已经生效,正常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程序的瑕疵已经隐含或内化在实体的结果之中,便只能针对实体性内容{5}。但这种监督的方式和内容,却只能是程序性或曰程序化的。只有将民事检察监督定位于“程序化”的监督,即“非实体化的监督”,才能在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划一道界线,才能解释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所在{6},才能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之间进行合理的分工和合作,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第四个方面是依存性信任与主体性信任的关系。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人们对审判的信任可以分为两个侧面:一个侧面是不包括自己主体努力在内的、相信审判制度或法院会给自己作主的所谓依存性信任,另一个侧面是认为只要自己作出了主体性的积极努力,审判制度或法院就不会使自己失望的所谓的主体性的信任{7}。这种分类同样适用于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和修补。一方面,即使当事人不进行申请或申诉再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进行“司法内部”的公信力修补。另一方面,在当事人积极申请或申诉再审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会使当事人失望。当然这种不失望必须建立在合法的程序基础之上,不能一味地迎合一时一地的所谓“民意”。
我国现行民事抗诉监督,从制度层面,主要从三个方面试图对司法公信力进行修补:抗诉的不得拒绝、“审判监督”的前置、提高一级的“上抗上审”。
二、抗诉的不得拒绝
不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不存在驳回的问题,必须无条件地进行再审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时,再审这种“司法公信力修补程序”的刚性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