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将启动再审的权力和再审案件的审判权分别交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更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通过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实现司法公正。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虽早已开始对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反思和批判,程序的重要性日渐凸现,但程序本身的建构却非一日之功,需要新的法治观念的养成、多种制度的协力以及体制的转变方能产生功效。因此,程序的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司法不公正的根源之一。解决司法不公,完善法院裁判程序自然是可选择的有效途径,而外部监督程序的健全,也是目前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民事检察监督即是根据我国国情由实践作出的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程序设计。实践表明,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权力都需要相应的监督才能保证其正当行使,审判权也不例外。那种将审判权推到极致,将审判独立绝对化的努力,是不切实际的,甚至是危险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与向检察院申请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相比较,哪种制度设计更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确实值得分析和研究。就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和法院裁定启动再审相比较,检察院的抗诉是一种系统外的监督,法院裁定再审则是系统内的监督。后者更容易受到来自系统内方方面面关系的影响,特别是现行审判大量实行的庭长、院长行政管理及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体制,使得系统内再审发动的难度较大,前者则相对超脱,这种权力制衡结构更能确保判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时,权力失去监督必将导致权力的膨胀和滥用,审判权和检察权均不例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也同样受到人民法院的反向制约,由此形成了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的权力制衡。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和审判权相分离的权力配置结构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两个权力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双向监督和制约关系。首先,人民检察院对有再审必要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实现了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其次,人民检察院的此种权力仅具有启动程序的意义,由此确定了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力的内容和边界,它直接受到源自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程序的监督和制约。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享有实体审理和评判的权力,这使得上级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同时,自身也必然处于再审法院的直接制约之下。因此,在通过再审程序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民事检察监督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与法院裁定启动再审相比,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作为一种系统外的监督,相对较为独立和公正,而且由此建立起来的权力制约和平衡机制,能最大程度地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取消法院启动再审,而将再审启动完全交由检察院行使,再审审理则由法院独立进行,通过检法的配合和制约,确保司法公正,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