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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

  

  首先,不利于实现审判权与监督权分离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或裁定。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正确)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已生效的裁判是否公正、合法,属于对司法活动(行为)的监督范围,而非审判职责范围。因此,如果允许法院自己发现错误并进行纠正,无疑是将审判权与监督权都赋予法院,使他们可以“朝令夕改”,这既不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更不利于实现审判权与监督权分离的原则。


  

  其次,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基本理论。诉审分离对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诉审分离的实质是诉者不审、审者不诉。由法院提起再审,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起诉,但其实际结果是引起了一个新的诉讼程序的开始,是审者兼诉,不管其立法本意如何,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因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审判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如果第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确有错误,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会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已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实行了审判监督。即使没有经过二审程序的案件,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由法院自己决定再审或者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请求权,而且扩大了法院的审判权,对实现诉审分离是有害无益的。


  

  再次,即使允许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其职责也很难实现。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审判程序,而是对已生效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纠正的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这种救济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上级法院如何“发现”错案?目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并无移送已结案件的规定,也无必要作如此规定。如果没有当事人等的申诉或反映,上级法院又从何种渠道“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呢?


  

  综上所述,由法院自己监督自己,既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威信,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而将再审启动权赋予人民检察院却有更为充足的理由:


  

  第一,由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和国家权力分配架构,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府两院”的国家权力分配架构,与西方国家奉行的“三权分立”存在根本的差异。这一基本定性决定了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权无法也不可能简单地与国际接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以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即为不能简单类比的法律制度之一。人民检察院在宪法定位上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依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通过再审程序的启动来实现。因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权,是由其宪法定位和在国家权力分配中的性质决定的。并且,将启动再审的权力全部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符合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权力配置和权限划分的制度设计机理。{4}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一审、二审程序之外的一种补救程序,司法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有限性,当事人获得经由再审对原审裁判业已确定的纠纷予以重新审理的机会要受到相当大的限制,需要经过过滤和筛选。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即筛选和过滤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进行,人民法院则专司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这就使得两个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限清晰、职责明确,可使人民法院从大量、繁杂的可启动再审案件的甄别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力于案件的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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