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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对此,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看法,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是它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与人民法院应消极、被动、中立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悖;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造成了诉审不分、先定后审的诉讼格局,严重违背了诉讼规律;三是通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启动的再审,导致了实践中许多案件在同一法院多次再审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也使法院的裁判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中难以形成正当性评价。上述诸多因素,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基本形成了统一共识。[5]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均可依职权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也明确将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作为民事申诉案件的来源之一。


  

  人民检察院本身的职能特性与人民法院有别,在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正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总有一方胜诉一样,抗诉的结果客观上可能导致对某个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但这只是一种客观后果,而非人民检察院主观上的刻意追求。从这一角度讲,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是有其法理依据和理论基础的。不过,由于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是在民事诉讼这一大的司法制度中进行的,由此决定了其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应与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相适应。在民事诉讼这一制度背景中,上述模式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存有相同的垢病,都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等民事诉讼的规律相抵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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