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尽管民事再审制度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但与“三审终审制”相比仍然可以大大减少经济消耗。因为民事再审只是一种带有监督性质的非常程序,在诉讼运用方面远不如“三审终审制”诉讼程序来得频繁,而司法过程中使用几率较小的程序注定可以减少资源的付出。而“三审终审制”的设立,实质是为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提供了激励机制,加之我国诉讼文化本身就存在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以及穷尽级别救济的传统[3],因此这必将“刺激”当事人进入“第三审”,由此经过三个审级的审理使得诉讼周期延长,必将造成更多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在我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制度设计中,人民检察院是重要的主体之一,而检察监督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制衡审判权、监督审判权的滥用,而“三审终审制”虽然通过设立第三审级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作用,但由于是法院自身的、内部的监督,这样的监督作用极其有限。因此,在当前法官素质还比较低、法院自身尚存在很多缺陷的情况下,实行“三审终审制”极易造成审判权的滥用甚至失控,从而严重影响诉讼效益。
二、对公权力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检讨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将再审的启动依不同的主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二是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笼统地称之为公权力依职权启动的再审,以区别于当事人申请的再审,并把所有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弊端,如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造成当事人主体性丧失等都与检察监督挂钩,予以批评和指责。
事实上,上述结论是在模糊不清的、甚至是基于错误的前提下作出的,它把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和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并列起来,没有抓住这一问题的实质。与通常诉讼程序中的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分别享有起诉权和上诉权的当事人不同,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必须是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组织,再审程序的启动权是一种公权力,而非私权利。[4]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再审案件都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主动依职权启动,恰恰相反,实践中,大量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源自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是提起再审申请的主体,而公权力机关只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后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以启动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分类中,确切讲应分为由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和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两种情形。其中,每一种情形又可根据案件来源分为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依当事人申诉引起的再审。这里先就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