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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


张学武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民事诉讼法将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同时赋予了法院和检察院。然而,这种二元主体的制度设计存在很多弊端,必须加以改革,构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单一制度有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关键词】再审;启动;重构
【全文】
  

  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在于针对确有再审必要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以发挥审判监督的功效,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由此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与一审、二审有显著差异,其中最为核心的区别即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制度设计,它也是再审程序功能和价值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从立法开始,一直到其后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一些论争。特别是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如何构建,再次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因此,需要对这一问题予以全面分析和实证研究,对其制度价值及未来发展作出妥当的评判,以更好地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来完善这项制度。


  

  一、民事再审与三审终审的价值比较


  

  在司法改革探讨过程中,针对如何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正义的最大化问题,出现了很多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是不经济的,改革法院的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案。然而我们认为,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虽然“三审终审制”在某种意义上有其自身优势,但与再审制度相比较,其并不符合司法资源效用最大化和司法公正最大化的价值目标。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能更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看,法院作出判决的比例相当高,而且有上升的趋势。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2362万件,其中作出判决(包括调解)的比例均在90%以上,且每年均有不同程度地上升。也就是说,在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均由法院作出终端处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比例很低,这与英美等西方国家完全不同。[1]如此庞大的审判数量在原二审终审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审会极大地增加司法成本、诉讼成本,而这些成本的开支最后均会转化为社会成本,使得社会为此承受额外的巨大负担,这不符合社会、经济交易成本最小化、财富最大化的原则,与诉讼的效益要求完全背道而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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