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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研究

  

  第一,行为人在其职务工作中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难理解,本罪是因违反行政法规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政犯,它与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之间存有一种从属关系,其客观行为的具体方式规定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行政法为前提。行政违法性的有无和程度,往往是界定本罪罪与非罪的标志。这可从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中得到印证。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行为人“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15条在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后进一步规定,违反该法“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表明,超出行政处罚范围的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应由刑法调整。如果行为人行政违法达到情节严重,引起非典等传染病传播的,则由量变发生质变,由行政违法变成了刑事犯罪。也就是说,本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与传染病防治方面行政法的规定体现出一种关联性的层次衔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概念上的行政从属性。就本罪而言,刑法中涉及的专业性概念和有关术语的解释应当以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依据。如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又如,对“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应当依照卫生部2003年5月9日第11号公告(即《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的规定进行判定和处理。对非典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预防与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等,应当依照卫生部新近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2.违法性要件的行政从属性。即是说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当依照行政法的规定界定。根据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行为:对发生非典等传染病疫情的地区或非典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疫情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防控措施不当;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瞒、缓、谎报疫情;拒不执行非典等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对非典等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不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认真;不按规定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非典等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不依法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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