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

  

  另外,对死刑犯处决后的尸体器官,能否不受上述自愿捐赠原则的限制?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肯定论者认为,在可供移植的器官奇缺的情况下,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能够挽救因器官衰竭濒临死亡的病人,这对死刑犯无任何伤害,对社会和他人有益,可以视为其赎罪的一种表现。否定论者认为,死刑犯可以被剥夺政治权利,但民事权利并没有完全被剥夺,对自己死后的尸体仍然享有处分权;为了保证死刑犯处决后的尸体能有效移植,医务人员往往必须在行刑前对死刑犯的身体作一些处理,而医务人员参与此事,有悖其救死扶伤的天职;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来移植,还有可能促进器官商业化,并引起医务人员和执法队伍的腐败;况且,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来移植,只可一时缓和器官供不应求的局面,反而会使开辟正当器官来源的工作得不到重视。更有否定论者提出,应当绝对禁止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也就是说,不管死刑犯生前是否表示同意捐献器官,也不管其亲属是否愿意,对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一概不能作器官移植用。其主要理由是:死刑犯处于弱势地位,即便是表示自愿捐赠器官,也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12]在笔者看来,死刑犯的尸体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死刑犯生前可以作处分决定,其亲属也对之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器官捐赠是一种民事行为,对死刑犯也应该适用同样的自愿捐赠原则。如果死刑犯生前不同意死后捐赠器官,或者生前没有作明确表示,被处决后其亲属不同意捐赠器官,就不得摘取其器官作移植用。否则,在不具备紧急避险条件时,就是非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盗取死刑犯的尸体器官作移植用,同样有可能构成盗窃尸体罪。不过,笔者并不赞成绝对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供移植。除了紧急避险时可以利用之外,死刑犯案发前作过真诚捐献器官的承诺,处决前未撤销承诺的;特别是死刑犯提出要把自己死后的某种器官捐赠给正需要移植器官的亲友时,显然没有理由不允许。另外,如果死刑犯主动提出捐献器官(不存在引诱、威逼现象),那么,我们为何又不满足其有益于社会和他人的真诚愿望呢?


  

  三、器官移植诱发的新型犯罪


  

  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为一些病人带来了福音,与此同时,也诱发了一些新型犯罪。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


  

  人体器官不能沦为商品而被买卖,器官商业化是违反人道主义的,也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并且会导致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目前,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器官买卖的地下市场,人体器官走私也十分猖獗。更有一些医生,参与买卖器官的活动,他们强迫病人家属签定愿意捐献器官的合同,甚至为了尽快获得器官,不惜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13]有的国家甚至出现了一些为贩卖器官而残害人命的暴力团体。[14]器官买卖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器官供者、买卖中间商有意掩盖供者疾病,造成某种疾病的传染;某些不具备条件的医院为了营利,无视病人的利益开展器官移植,导致病人死亡等严重后果发生;还有些医院,对一些本可救治的病人不予救治,任其死亡后摘取器官移植,如此等等,足以表明器官买卖或器官商业化必然走向器官移植目的的反面。正因为如此,1989年第42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防止购买和销售人体器官的专门决议。许多国家也先后制定法律,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如原民主德国1975年《器官移植法》规定,器官供给一方不得因提供器官而索要报酬,接受器官一方也不得因接受器官而主动提供或同意给予物质报酬;智利1982年颁布的关于使用人体器官的法律明确规定,捐献器官应是免费的;美国1984年通过的器官移植法中明文规定,禁止购买器官移植所用的人体器官。加拿大、法国、印度等国,也制定了类似的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的法律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