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尸体器官移植与盗窃、侮辱尸体罪
尸体器官移植,是指医生摘取已经死亡人的尸体之器官,移植给其他需救治之患者的情形。医生为移植而实施的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才为正当?如果是违规摘取尸体器官,能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一般认为,医生为移植而摘取尸体器官,应该以自愿捐赠为原则,不能违背死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意愿,否则就是非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医生摘取尸体器官前,必须充分考虑死者生前是否有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死者近亲属现在是否同意捐献死者的器官。对此,各国器官移植法往往都有明文规定,只不过具体规定有所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反对意思表示方式”,即死者本人生前如果没有表示反对的意思,就可以摘取器官;(2)“承诺意思表示方式”,这又分为两种:一是所谓“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即仅仅只有本人作出承诺,表示愿意死后捐献器官,才能为移植而摘取尸体器官;二是所谓“广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即不仅有死者生前捐献器官的承诺,可以摘取尸体器官,而且在没有死者生前承诺的场合,如果有近亲属的承诺,也可以摘取尸体器官。其中,“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又可分为“本来的狭义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与“特殊的狭义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前者是指通常的只有死者本人生前作出承诺,才能摘取尸体器官的情形;后者则是指既要有死者本人生前的承诺,又要有近亲属现在的承诺,才能摘取尸体器官的情形。并且,前者还可分为“书面的狭义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以书面形式为限)与“不问形式的狭义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两种。(3)“通知方式”,这是指即使死者生前无承诺,也并不一定就不能摘取尸体器官,只是医生必须将摘取尸体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亲属。“通知方式”也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北欧的通知方式”,即死者生前虽无捐献器官的承诺,但如果死者的近亲属没有表示反对的意思,或者摘取器官并不违反死者及其近亲属的信仰,那就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只是摘取之前必须尽可能告诉死者的近亲属;二是“德国的通知方式”,即死者没有作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时,医生先要将意图摘取死者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亲属,在近亲属不反对的条件下,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8]
以上几种立法形式中,“反对意思表示方式”只要死者生前没有表示反对的意思,就可以摘取其尸体器官,完全不考虑死者亲属的意愿,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死者尸体是亲属寄托哀思的对象,当死者生前对死后捐献器官没有明确表示时,应该充分尊重死者近亲属的意愿,特别是在死者生前无机会表明其意愿的场合,不征得其亲属的同意,甚至在其近亲属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仍摘取死者的器官,这显然是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中,“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强调尊重死者本人的意愿,只有死者生前作出明确的捐献器官的承诺,才能摘取其尸体器官,这自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人们捐献器官的意识不强、捐献器官的普及程度不高的情况下,采取这种立法形式会缩小器官供者的范围,不利于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因为绝大多数人生前往往不关心捐献器官的事,有一部分偶然事故引起死亡者,符合作为器官供者的条件,但由于其生前不关心而失去了对是否捐献器官表明态度的机会,若要求有“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这部分死亡者就不能成为器官供者,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重要器官的移植,对器官供者有特殊要求,只限于这种偶然事故引起死亡者或脑死亡者,所以,不宜把这部分死亡者排除在器官供者的范围之外。这也是许多国家不采取“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的原因所在。“广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则比较灵活,在死者生前未对捐献器官之事表明态度的情况下,只要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即可摘取死者的器官作移植用。这样处理既能满足器官移植的需要,又能体现对死者及其亲属权利的充分尊重,不失为一种好的方式。至于“通知方式”中,所谓“德国的通知方式”与“广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一样,对上述情形的处理结果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北欧的通知方式”,则与“反对意思表示方式”有相似的缺陷,即有不尊重死者亲属的意愿或权利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