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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一)现在的公众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此类盗窃行为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并未构成盗窃罪,理由有三:其一,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ID号和虚拟的装备不是一个实体的物质,并不具备真正的财物的性质:其二,构成盗窃罪的一个重要的条件是盗窃数额的多少,具体规定为超过1000元才构成盗窃罪,ID号和虚拟的装备无法制定出具体的价格:其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无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盗窃罪。[17]其四,虚拟物品没有实物形态,仅仅是精神上的东西,是一种虚拟的享受或痛苦,因而不能构成犯罪。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构成犯罪:偷盗网络上虚拟的东西应该构成盗窃罪,因为从犯罪构成来看焦点问题是对犯罪客体的认定。盗窃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般是指有形的物体,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并不一定是有形的物体才能成为财产,只要是具有经济价值,只要是盗取数量达到一定额度,即便是盗取网上虚拟的东西,也可能构成盗窃罪。[18]另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法律真空的存在,虽然盗窃公共和私人信息及破坏网络运行等行为属于违法,但是盗窃虚拟物品还是新生事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电子信息被盗,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虚拟物品价格如何确定和换算,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此种行为虽然具有危害性,但是现行法律无法管制。


  

  (二)公安机关的意见


  

  由于没有据以参考的法律规范与解释,地方公安机关普遍认为不是犯罪。如在周某虚拟财产被盗一案中,重庆市公安局认为,此类案件在全市尚属首起,因为网络是虚拟世界,即使周某在现实的交易中花了不少钱,但虚拟世界里的“枪”“剑”是不能作价的,因此不能认定是网络犯罪所以无法立案。


  

  伴随着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增多,为了获得准确的执法意见,辽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在2002年以公函《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向公安部请示。公安部11局2002年9月16日以《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请示的答复)》(公信安(2002)445号1作出答复如下:一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以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工具’等,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办法》二十条进行处罚。……”


  

  换言之,在这一批复中,由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公安机关不得已认为,此种盗用他人“账号”、“游戏工具”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估且不论《办法》和《批复》中所指的计算机“资源”是否属于同一含义,《批复》是否属于过于牵强的解释。单就将“窃取”行为定性为“非法使用”行为一项而言,就是强行将两类完全不同的行为硬性作同一解释的不正确作法。无论是“非法使用”也好,还是“窃用”也好,都绝对不是“窃取”,因为前二者是用后会归还的,并且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排斥他人的所有权,而窃取则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盗窃行为,两者完全不可能混为一谈。


  

  八、关于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思考


  

  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空间中虚拟社会的产物,产生于网络空间却已蔓延进入真实社会层面,不仅在整个现实社会具有不能忽视重要地位,而且隐然将成为一类全新的财产,从而对传统的民法理论、刑法理论形成实际的冲击。因此,在理论上对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对策加以前瞻性研究,意义重大。


  

  1.确立刑法保护措施,减少私力救济事件


  

  网络游戏参与人的参与行为和参与情绪,由虚拟的网络空间向现实社会过渡是一个应当正视的现实问题。在虚拟空间中的纠纷缺乏有效的解决方式和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虚拟财产遭受侵犯后的私力救济方式由虚拟转为现实变得极为常见。


  

  传统法律尤其是刑法体系相对网络社会的滞后,导致对虚拟财产等网络空间的固有产物缺乏保护。许多在传统社会中长大的人看来可笑或者难以理解的虚拟社会中的事物,在年轻一代看来可能是极为重要的。或许一个游离于网络空间之外的以传统生活方式生存的人,难以理解类似的虚拟财产对于年轻一代的重要性,然而对严重依赖网络空间的年轻一代而言,这毕竟是他们生活的一部分,而且与真实生活的联系将越来越密切。在这一无法回避的现实下,增加刑事立法应对虚拟空间中违法犯罪的功能,增设独立的刑法条款,对于解决源自于虚拟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有巨大裨益,而且将更为适应年轻一代对法律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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