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电磁记录确定为动产,则复制时不能加以刑法保护。有的学者认为,此类透过计算机特性所为的犯罪,向称为计算机犯罪,其犯罪的主体仍为人,所改变者仅系犯罪的工具。此类虚拟的角色、货币及物品,在本质上属于计算机服务器上的“电磁纪录”,平时储存于硬盘,使用时复制至内存中,既无固定的形体,亦非实存的、固有之“物”,是否能成为窃盗罪或诈欺罪的客体,往昔确实存有疑义。虽然台湾地区刑法在1997年修正后,已增列第323条及第339条之三“以动产论”之规定,明文承认“电磁纪录”得成为犯罪的客体,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刑法的此种修正,是否其能达到遏止之目的,实有值得探讨之处,同时,对于新兴计算机犯罪之类型而言,仍嫌不足{1} 。因此,如果犯罪人仅采取“复制”电磁纪录的方式,并未进一步删除被害人的电磁纪录,则被害人既未丧失对于电磁纪录的控制与监督,其行为即难谓为“窃取”,似难以窃盗罪相绳。由于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有不同之处,因而被盗窃之后,可能形成原财产所有人仍然存在控制状态的情况,因而个案的判决,不能适用所有案件{1} 。换言之,被害人并未丧失掉对于资料的拥有,资料还在系统中储存,无法符合窃盗罪所要求的窃取要件。[14]
2.即使原来的财产没有灭失,但是只要电磁记录有所变动,就可以构成盗窃罪。有学者认为,窃盗罪所要保护的是未经许可的财产变动,一方已经违反他方的许可而取得电磁纪录,就该是被禁止的行为,可以窃盗罪论处。此类争议,应该是在修法时一并检讨。在此之前,财产法益在于保护个人对财产的支配与安全,因而有违于所有人或持有人意思所为的变动,就应该加以刑事处罚。对于窃取电磁纪录而言,属于违反所有者的意思而持有,应该进行处罚,不需要考虑电磁纪录是否已灭失。[15]
(二) 台湾地区司法机关的内部争议
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天币”“、宝物”等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犯罪,见解不一。例如台南“地检署”对于起诉与否就有有正反两派意见,因此不得不在检察官会议中讨论并表决认为,往后遇到此类案子一律起诉。理由是,多数检察官认为此举已侵害“财产法益”。而台南地方法院也分为有罪和无罪两派意见,争议焦点仍在于到底有无侵害到“财产法益”。主张无罪的法官认为,玩家盗窃虚拟的天币或宝物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被评为“干扰他人游戏之游戏违规行为”罢了,而且“天币”、“宝物”在现实社会并无客观上的价值,就像玩大富翁游戏盖房子,这些房子在现实社会并无客观价值。主张有罪论者居多,而且目前台北、桃园、台中、台南、高雄等五个法院,都出现判决有罪的案子,作为支持论调。
(三) 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中的解决模式
为了解决争议,台湾地区“立法院”2002年底通过修正刑法的方式,对于电磁记录是否属于动产以及侵犯虚拟财产构成何罪的问题加以整体解决。
1.关于电磁记录是否属于动产的问题
2002年底台湾地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将第323条修正为:“电能、 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而原来的条文(实际是也是被修正过的条文,此次修正属于将该条改回修正之前原来的规定) 的内容是:“电能”、“的立”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台湾地区立法院”法说明指出,“此条在1997年10月8 日修正时,为规范部分电脑犯罪,增列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 使电磁纪录亦成为窃盗罪之行为客体。”台湾地区的立法原意在于,包括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在内的所有电磁纪录,属于一种独立的应当予以法律保护的客体。虽然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因此,立法说明特别指出,对于台湾地区刑法中规定的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章而言:其一抢夺罪须有夺取的动作,若电磁纪录系储存于有体物(例如:光碟片或磁片),抢夺该有体物的行为仍可构成抢夺罪,若电磁纪录并未储存于有体物,此时电磁纪录仅系无形之讯号,构成抢夺罪的情形殊难想象。其二,强盗罪部分亦如前述,如电磁纪录系储存于有体物,强盗该有体物之行为仍可构成强盗罪,惟如电磁纪录并未储存于有体物,此时电磁纪录虽仅系无形之讯号,但因强盗罪之行为态样并不限于有形之不法腕力,尚包括胁迫、药剂、催眠术等其他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段。因此,有可能发生强盗无形电磁纪录之情形(例如:以胁迫方式使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线上游戏之虚拟宝物),但由于刑法第328条第2项已有规定,“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故若遭强盗的电磁纪录有财产上利益,仍可构成刑法第328条第2项的强盗得利罪。其三,关于海盗罪,和抢夺罪一样,须视电磁纪录是否储存于有体物而别其适用,故本条删除“电磁纪录”,对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章之准用及电磁纪录之保护并无影响,且有助于电磁纪录法律性质之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