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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关于此案的定性,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认为:其一,根据台湾地区1997年10月8 日修正的刑法323条(修正后) 的规定, “电磁记录”在窃盗罪中“以动产论”;同时,刑法352条(修正) 第2项规定的干扰他人电磁记录处理罪,电磁记录虽为无体物,仍为窃盗罪及毁损罪的客体。同时,窃盗罪中所谓窃取, 系指破坏原持有人对于财物的持有支配关系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而被告窃取的电磁记录(虚拟装备、武器、道具),因为必须利用游戏服务器提供的虚拟空间方能支配使用,而且无法经由单机复制,且被告系经由“天堂”线上游戏服务器,同时破坏被害人所持有“天堂”游戏虚拟的装备、武器、道具等电磁记录之支配关系,并进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其二,被告利用特洛伊木马程序,使计算机将使用者曾经输入“天堂”网络游戏的账号及密码非依原应有的处理,集中储存在特定的档案供被告搜集使用, 对网络咖啡厅的计算机主机内电磁记录的处理产生干扰,并足以损害被害人及其曾使用计算机的不特定人。其三,被告又输入其所搜集的被害人账号及密码登入“天堂”网络游戏伺服主机并消耗他人所购买之游戏时数(点数),免除自己支付予“天堂”网络游戏的对价,有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图甚明。


  

  因此,被告人犯刑法323条、第320条第1项规定的窃盗电磁记录罪、第352条第2项规定的干扰电磁记录罪,以及第339 条第2项规定的普通诈欺罪嫌。三罪互有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根据刑法55条的规定,从一重之罪处罚,即按窃盗电磁记录罪论。同时,被告先后多次窃盗电磁记录之犯行,时间紧接,犯罪构成要件相同,显系基于概括犯意而为之,属于连续犯,只构成一罪,但应当加重其刑。基于以上事实,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书2001年度简字第3993号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连续以诈术得财产上不法的利益,处拘役50日,如易科罚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缓刑2年。这个判决,属于关于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犯罪的首例判决。


  

  五、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争议与立法解决模式


  

  在上述判决出现前后,关于“虚拟宝物或货币是否为法律上所保护之财产”这一理论问题,台湾地区通行的观点是,根据台湾地区刑法220条第3项的规定,所谓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因此,虚拟“宝物”或“货币”,在刑法上均应当被认为属于“电磁纪录”。换句话说,不论玩家在游戏中所“看”到的是“宝剑”、“盔甲”抑或“斗篷”,法律一视同仁,将它们全部定位为电磁纪录,而非实际上看得到或摸得到的财产。[13]


  

  之后,由于台湾地区在司法上确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并认定侵犯虚拟财产可以构成现实的犯罪。因此,目前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态度是:用不当手段骗取虚拟“宝物”、“天币”或“宝剑”等虚拟财产,触犯的台湾刑法339 条的“诈欺罪”;冒用网友密码及窃取宝物,触犯的是刑法210条“伪造文书罪”及刑法320条“普通窃盗罪”。基于以上认识的刑事司法判例已经不胜枚举。但是,这种基于传统刑法扩张解释的司法措施,仍然不能够完全解决现实问题。


  

  (一) 刑法理论界关于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争议


  

  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形成激烈的争议,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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