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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基于以上因素,我国有学者指出,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有相当难度,因为虚拟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不同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跟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个案分析后确定。[9]因此,对于现实发生的不同案件中涉及的虚拟财产的具体价格,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个案中所确定的虚拟财产的价格,不能作为统一的标准引伸到其他案件中去。但是,对于此类有价格的虚拟财产问题,应当在法学理论上加以跟进性研究,建立全面的、独立的、与财产权事实发展相符合的法律评价与保护体系。


  

  四、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犯罪的首宗刑事判例及其理由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世界各国最初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不予立案。伴随着越来越多类似事件的发生,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逐渐开始以刑法手段制裁此类案件。


  

  (一) 我国台湾地区警方对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可意见


  

  上述严某等4名学生盗卖网络游戏《天堂》中虚拟财产的案件,属于我国台湾地区首宗“网络货币偷窃案”。警方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据以起诉的法律依据,只是台湾地区刑法339条之3第1项的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适用这一法条的具体理由,根据台湾地区“内政部警政署”警署刑侦九(3) 字第0920007331号函《网络线上游戏犯罪案件处理说明》的解释是,网络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虚拟宝物与一般现实社会之财物同其价值,诈骗或窃取他人虚拟货币宝物及窃取他人账号等行为,均属违法,将依刑法等相关法律究责”。应当指出的是,以诈欺罪论处,只能说明犯罪嫌疑人“诈欺”游戏管理方即网络游戏开发商,而并不能够说明犯罪人“偷窃”玩家的“金钱”与“装备”行为的性质。因此,从刑法学理而言,以欺诈罪论并不足以涵盖整个犯罪事实,因此警方认为涉嫌诈欺罪外,并以涉嫌窃盗罪为由移送检察院起诉。[10]


  

  (二) 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关于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解释


  

  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认为,从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与“虚拟装备”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来看,窃取线上游戏的“金钱”与“装备”的行为,已经与窃取真实世界的财产一般,因此毫无疑问地可以以窃盗罪论处。[11]基于此种认知的生效司法解释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真实的财产属性,应当以真实财产论。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依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


  

  台湾地区“法务部”为解决网络游戏中窃盗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问题,在2001年11月23日作出(90) 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认为:


  

  “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窃盗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因此,目前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认为,虚拟账号及物品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果发生账号被盗的事件,将以窃盗行为来处理,可以构成刑法中规定的诈欺与窃盗罪。[12]


  

  (三)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


  

  对上述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1990年度侦字第19875号认为,在“线上游戏所扮演角色所拥有的、“天堂”、“武士刀”、“力量手套”、“长靴”、“金灵链甲”、“十字弓”、“抗魔头盔”等无法复制的虚拟装备、武器、道具,必须以该网络游戏所使用的“天币”(即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 购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属于具有一定财产上交易价值的电磁记录(例如“天币”与新台币可以约定交易价格按一定之比例汇兑,或直接以一定价值的新台币购买虚拟装备、武器、道具) 。被告人借由盗取的数个账号内所扮演的角色以直接交付给自己所扮演的角色,或借由网络游戏者所扮演的角色丢弃在虚拟空间后再由自己所扮演的角色以拾获等方式,窃取至自己所扮演的游戏角色身上,共获取总价值约“天币”162万元,按折换价格折合约相当新台币16000元电磁记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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