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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分配契约探讨

【作者简介】
胡忠惠(1968—),女,汉族,四川峨眉人,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注释】如《合同法》第302条311条374条383条,《民法通则》第123条126条,《产品质量法》第42条、《海商法》第54条81条、《民用航空法》第125条第4款等,余不一一列举。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中类似规定也有很多。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3条、第24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6条、第19条、第30条等。
有人称这些条款为“举证责任的倒置”。从表面上看,这些规定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质是立法者根据这些类型案件的特殊性。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提供证明责任的分配常常影响到诉讼结果。
如《瑞士民法典》第8条规定:“只要本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主张权利者应当证明权利依据事实为存在。”《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697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214条、《土耳其民法典》第8条等规定都是对规范说加以确定。(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267页。)
英美法国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采用实质标准,即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而是在综合若干分配要素的基础上作个别性决定,即综合各种利益衡量,具体问题区别对待。这种证明责任分配被概括为“利益衡量说”。美国学者通过实例的方法将综合考虑要素总结为: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方便、概然性、经验法则等。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证据规则》第8条第4款、第26条、第3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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