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明责任分配契约的现实基础
我国诉讼法中规定了一些证据契约,如协议管辖、协商鉴定主体、协议举证期限、自认撤回的同意等[6],但立法上证明责任分配契约还是空白,笔者认为,我国承认证明责任分配契约是有现实基础的。
(一)证明责任分配契约可弥补我国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不足
采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配证明责任,便于法官操作,维护法的安定性,增加了法的可预测性。制定规则时,立法者会充分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考虑证明责任由何方负担的难易程度,考虑当事人掌握的案件信息的多少,以及有无证明责任负担失衡的问题。所以,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一般能够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结合。{6}但民事案件纷繁复杂,这种分配标准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民事纠纷的实际需要。法律追求的是一种普适的合理性,立法者通常情况下总是对一般情形的考量,当所有个案分享这种普适合理性时,只能得到一种近似的合理性,难免有违个案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允性,而证明责任分配契约可以弥补上述不足。如果给予当事人自由合意的权利,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协商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通过展开当事人的主体性、自主性程序来解决纠纷,将更充分反映分配的实质正义。
从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看,我国制定法规定还不是十分精细,不可能就具体的各类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加以规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在规范上的缺失。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根据《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结合实体法规定推导证明责任的承担。法官需要根据实体法规范推导出本案的事实主张是什么,需要判断出提出主张一方;推导有无相反的权利妨害、消除、阻碍的主张等。由于实体法规定的模糊性,往往存在难以判断、无法判断的情形。这使得某些证明责任的分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同的法官会推导出不同的结果,造成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无法预期。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直接约定证明责任分配,可促使当事人认真收集证据、保全证据,克服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摆脱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证明责任分配契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
有学者就当事人合意对象所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分析,将其分为两类:一是诉讼法上明文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处分权限的规定,如起诉、上诉、承认等;二是涉及民事诉讼法上未赋予当事人权限之规定,但当事人合意欲变更或不适用该规定之内容。{2}225对于当事人订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契约,其处分对象就不是程序上的权限,而是对规范的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适用,而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必须区分当事人改变的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如果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协商排除适用,如果是强制性规范,则不允许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