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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分配契约探讨

  

  从现有立法趋势看,越来越多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在制定法中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符合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的要求。但除特殊情形外,立法者并不能在制定法中为每条法律的适用都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这样做不仅会使整个制定法的体系变得庞杂,而且也不符合制定法的传统表现形式。因此,确定一条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就具有了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对证明责任分配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依该学说,确定本国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4]根据规范说的基本原理{1}106,民事规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依此规范可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发生。另一类为对立规范,即相对于基本规范而存在的规范,这些规范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权利妨害规范,即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始,将权利的效果视为妨害,致使权利不得发生的规范;其二为权利消灭规范,即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既存的权利予以消灭的规范;其三为权利制约规范,即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其权利时,能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达到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为此,根据特定实体法律要件推导出的证明责任规则是: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款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最早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确认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实质是借鉴规范说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了界定: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妨害、消除、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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