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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

  

  结语


  

  如前所述,团体诉讼最早产生于德国,而且仅仅局限于两个领域的公益诉讼,一是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另一是消费者保护诉讼。英国则扩及到“平等机会委员会”和“种族平等委员会”提起的诉讼。[22]法国作为群体性权利保护的先驱在1884年即确立了团体诉讼制度。[23]希腊在1914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了团体诉讼制度,并在1994年的消费者保护法改革中对团体诉讼进行了重大修改,赋予了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消费者团体据此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责任的团体诉讼。[24]近年来,团体诉讼制度在欧洲大陆得到了迅速发展。韩国和日本发展出了有影响力的团体诉讼制度。[25]我国台湾地区在200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也增设了团体诉讼制度。[26]


  

  通过上述介绍和评析,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团体诉讼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在全世界范围内,它正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我国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入团体诉讼制度,同时完善立法上的配套规定,以克服其制度性弊端,发挥该制度所具有的最大化功能,从而完善我国的复杂当事人制度体系和集合型诉讼机制。笔者的构想是,在我国实行多数当事人诉讼制度的三元机制:一是在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分离出独立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人数众多且固定的情形下,采用该一制度;二是在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分离出独立的集团诉讼制度,在人数众多且不明确的情形下,采用该一制度;三是增设团体诉讼制度,在立法有明确规定时,授权特定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这三大复杂的当事人制度,在制度的构成、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以及运作的程序上都有明显的界分,能够满足纠纷日趋复杂化的司法实践之需要。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注释】

当事人制度在内涵上的不断丰富化以及在外延上的不断扩充,是诉讼制度不断趋于发达化的表征,也是诉讼制度的功能扩大的表现,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标志性因素,乃是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复合化和类型多元化,与此同时,民事诉讼程序也出现了空前的繁复特征,一个原本不断趋于简化的诉讼程序制度因为当事人制度的多样化特征而复归于复杂化。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页。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第110页。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第110页。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8页
(台)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上),载《法学丛刊》第三十卷第二期。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页。
该法第1、3、6、7、8、10、12条规定了各种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台)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上),载《法学丛刊》第30卷第2期。
范丽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社会文化支持》,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范丽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社会文化支持》,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34页。
范丽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社会文化支持》,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刘世洪、曹茂:《NGO视野下的中国行业协会》,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页。
王名、贾西津:《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吴风云、赵静梅:《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韩国经验及启示》,载《改革》2005年第7期。转引自: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吴风云、赵静梅:《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韩国经验及启示》,载《改革》2005年第7期。转引自: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转引自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王名、贾西津:《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282页。
凡是公益诉讼或者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都有一个诉讼动力机制的构筑问题。这个问题的深层依据在于人性论中。
王名、贾西津:《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第110页。
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韩国的“参与民主人民联盟”(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PSPD)成立于1994年9月10日,是韩国最为著名的非营利组织25。该组织有一个下设机构“参与经济委员会”(Participatory Economy Committee,PEC)。该委员会从:1997年开始致力于维护少数股东权益的运动,以保护股东权益,并促进公司经营的透明化。1996年1月8日,日本“股东权益巡视员”(Kabunushi Ombudsman,KO)组织在大阪成立,其性质是由律师、会计师、学者、散户投资者和其他公民组成的非营利组织,而且是有史以来第一个对日本的商业企业进行监督的民间组织。参见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台湾于2002年7月17日通过了《证券投资人暨期货投资人保护法》(简称《投资人保护法》)。该法将所设立的“保护机构”(即: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简称“投资人保护中心”)从证券基金会中独立出来,其任务之一就是为投资人提起集体诉讼。此前,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多年来一直存在执法不足的问题,为克服民事诉讼机制中可能存在的“集体行动困境”,台湾于1984年1月发起成立了“财团法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由台湾证券交易所、14家专业证券经纪商及14家银行兼营证券经纪商,自证交证券交易经手费及手续费收入中依比例提拔基金。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台湾“证券基金会”)在每一家上市(上柜)公司中持有1000股股票(即一个交易单位),使其可以作为每一公司的股东来行使公益权。参见《求偿成功仅正义食品与还隆电器2件案例》,载台湾《经济日报》20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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