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公益:团体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
如前所述,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一般是公益团体,维护公共利益是这些团体的法定使命。德国制定团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由经济制度的正常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机会,避免市场被不法垄断或独占,防止同行业的企业之间进行恶性竞争。因此,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最早基本上都规定在经济法上,如《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UWG)、《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贩卖折扣法》(RABATTG)、《贩卖附奖法》(ZUGABEVO)、《发明专利法》(PATG)、《新型专利法》(GEBMG)、《商标法》(WZG)等等。举例言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UWG)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工商业者利用违反善良风俗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实施恶性竞争的行为。[8]该法规定:凡违反这些规定的,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消费者团体法人,均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贩卖折扣法》(RABATFG)的目的在于禁止工商业者之间利用价钱折扣方法实施恶性竞争,因而从该法的第1条到第11条规定了各种折扣的限制,如果有某工商业者违反此种限制性规定,则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团体便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贩卖附奖法》(ZUGABEVO)的目的在于禁止从业者利用奖品赠与的方法实施恶性竞争,在该法的第1条中规定了各种变相的奖品赠与方法应受禁止,第2条便规定了团体诉讼: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可以对违法的从业者提起团体诉讼。《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在与多数人大量订立相同契约之时,预先印就对订约人极不公平的统一的契约条款。该法第9条至第11条规定这些条款的无效情形,第13条规定:如果有违反这些规定者,有三种类型的团体可以提起团体诉讼,它们是:有权利能力、其章程目的在于提供消息、接受咨询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为工作的团体,或者至少有75名自然人为会员的团体;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利益的公益团体;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工会。[9]由此来看,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运作的结果有时偏重于惩戒不法行为,有时偏重于预防不法行为的可能发生,而无论如何,它都不是为了追求案件背后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基于公益的目的而提起的团体诉讼,即便获得了某些赔偿,也不在团体成员间进行实际的分配,而是用来维护团体的发展,从而更好地实现特定团体的公益目的。这一点,连集团诉讼都自叹弗如,因为集团诉讼有时是为了实现纯粹的私人利益,而公益的实现即便在客观的层面有所体现,也非其直接的追求目标。
(二)避免滥诉:团体诉讼制度的实践功效
德国之所以出现团体诉讼,一个制度性的根本原因便是,德国没有美国那样的集团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诸多功能,也正是这些强大的功能,使之在诉讼法制度史上独树一帜,散发着独特的制度魅力;在这种种强势功能中,其中有一个功能格外引人注目,这就是它能够积微小之力成社会之力,以对抗强势的企业行为、政府行为乃至立法行为。这种功能可以说是发动群众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国家异常强势,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使着虽说不可缺少但往往却很成问题的干预作用。面对于此,集团诉讼能够以群众之力,来济政府之弊。这个功能是社会自我救助的功能,也是人民自卫的功能,同时也是社会民主化发展的功能。如果缺少这种诉讼机制,则上述功能便很难实现。集团诉讼正是应运而生的,在此意义上说,集团诉讼在美国这样的社会里能够产生,尤其是在现时代产生,是有其必然性理由的,这绝对不是某个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突发奇想。那么,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德国;德国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德国没有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因为,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机制需要有诸多的配套制度加以辅助,否则,这枝美丽的花朵就难以在异国他乡结出丰硕之果。德国的法学家正是考虑到了这一层,同时也有鉴于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机制所内含的种种积弊,故而至今为止,德国的立法者依然拒绝接受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模式。为济其穷,取而代之的乃是团体诉讼制度的形成。团体诉讼制度在德国的出现,有其客观的基础,因为德国有较为发达的社会组织系统,也有社会自治的悠久的历史传统。每个社会团体均负载着一定的社会价值,由社会团体来实现和检阅社会政策,从而推动社会政策系统的完善,在德国业已成为根深蒂固的传统。因而在美国由个人及其组合——集团诉讼来完成的功能和社会事项,在德国便很自然地交付给密布于社会各个领域的社会团体来完成。团体诉讼完成了集团诉讼可以完成的大部分功能,尤其在公益捍卫方面,其功能的完成在一定意义上乃有过之无不及。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团体诉讼也可以很好地克服集团诉讼的流弊,其中最为严重的一个流弊乃是集团诉权的滥用。集团诉讼有着多方面的激励机制,比如在实体法上有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在程序法上有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的胜诉酬金乃至胜诉奖励制度,此外还有修改“美国规则”的律师费用转移支付制度。这些过头的激励机制导致了集团诉讼制度的滥用,以至于影响了经济实体的正常发展,损及了法人组织的竞争能力。有鉴于此,美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频频出现反弹集团诉讼制度的声音。在德国,这个弊端被有效地防止住了,因为团体诉讼并不是遍地开花的,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社会团体是有限的,而且必须事先经过立法者的认同,甚至要在营业章程上有特殊的记载和认可,有的甚至要获得有关部门的具体批准,这就极大地预防了团体诉讼制度的滥用。与此同时,团体诉讼所能够提出的救济形式往往是务虚的,比如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污染源、取消合同中的标准条款等等,而不是务实的,也就是说,通过团体诉讼一般不能得到现实的实惠,比如经济赔偿、财产转移等等,因而团体诉讼的现实动力较之集团诉讼相对较弱;团体诉讼程序通常都是团体本身基于高尚的情操,为着社会的公益而义无反顾地提起的。相对而言,团体诉讼是一个相对于集团诉讼更为崇高的诉讼机制。实体法等其他方面的激励机制也显然不如美国,因而团体诉讼能够有效地避免滥诉;恰恰相反,团体诉讼所面临的问题或困境却在于其启动机制的内在动力不够充分。可见,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有着美国集团诉讼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正是这些独特优势的存在,成了德国形成团体诉讼制度并同时排斥集团诉讼制度的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