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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

  

  然而,诸定义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在团体诉讼的宗旨上表述不同。有的定义认为,团体诉讼就是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的实现;[2]然而有的定义却认为,团体诉讼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偏重于团体诉讼的私权救济功能。[3]这对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救济形态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2)在团体能否成为被告上不同。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是既可以充当原告、也可以充当被告的;然而能否如法炮制,认为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也是可以充当原告和被告的呢?有的定义认为“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4]也就是说,团体既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他定义或者没有提及其可能的诉讼地位,或者认为它只能作为原告出现。[5]


  

  (3)在团体诉讼所能够实现的司法救济上有不同看法。有的定义认为,作为原告的团体能够向法院提出的司法救济只能是“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也就是只能是行为救济,而不能提出财产救济或金钱救济等损害赔偿救济。[6]据此,团体诉讼所可能实现的功能是有限的,而不是如同其他诉讼主体那样,可以全面地实现实体法中规定的各种责任形态的救济。大多数的定义均没有明示团体诉讼的救济形态,换而言之,它们似乎都认为团体诉讼在所可能实现的救济形态上不具有特殊性或限定性。


  

  (4)在团体诉讼的存在领域上有不同描述。有的定义对团体诉讼所能够存在或出现的领域似乎是最为保守的,它认为“特别的经济立法中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比如环境保护团体)以诉权,准许其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7]据此,团体诉讼只能存在于经济法领域中,而且仅仅局限于公益诉讼。大多数定义没有限定其所适用的领域,据此可以推断认为,这些定义实际上是将团体诉讼看成是任何一种用诉讼形式中均可能出现的一种诉讼形态。


  

  为了给出笔者所认同的团体诉讼的定义,有必要首先描述一下团体诉讼的基本特征。


  

  (二)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


  

  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是其受法律调整应关注的特殊制度安排之处,也是其在制度层面获得独立存在并且区别于其他类似制度的根本之点。就其制度性特征而言,主要有:


  

  (1)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类似的公益性组织,而不是任何社会团体均可以成为团体诉讼的原告人。换而言之,团体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而不能将它作为追逐私益诉讼的程序形式来使用;否者便会与法人诉讼、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代表人诉讼等等混淆起来,同时也使之丧失了独立实存的特殊价值。


  

  (2)团体诉讼的司法救济形态在固有的意义上仅仅限定于行为救济,也就是说,它只能请求被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团体诉讼也可以提出财产权益的救济,以作为附带的救济形态,或者作为授权下的救济形态。


  

  (3)团体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的,提起诉讼的团体就是诉讼中的原告。这一点与法人诉讼或非法人团体诉讼有相似之处,它们在诉讼中都只能形成单一的当事人主体,而不属于诉的主观的合并形态,也就是说,团体诉讼所形成的诉讼形态,在主体上说,只能是单一型诉讼,而不是复合型诉讼,不适用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团体诉讼的诉权具体实施者,乃是诉讼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团体诉讼的此一特征,使之与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诉讼合并制度区别开来。


  

  (4)团体诉讼是在特定法律领域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而不具有普适性。某一个社会团体能否提出团体诉讼,关键在于立法是否将此种诉权特别地授予给它。只有立法特别授权的社会团体,方能提出团体诉讼;反之,没有授权的社会团体,不用说它不属于公益性质的组织,即便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也不能提起团体诉讼。换而言之,被授权提起团体诉讼的社会团体,是立法者选择用来推行某种公益政策的,这种社会团体肩负起了某种特殊的社会使命,使之有了准政府组织的意蕴;利用团体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政府机关从事法律的执行,团体诉讼是通过司法形式来执行法律的特殊的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所谓团体诉讼,乃是经立法授权具有特殊诉讼权利能力的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依法请求法院发出禁令,责令被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的特殊民事诉讼。


  

  (三)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


  

  团体诉讼作为一项当事人制度能否独立实存,其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团体诉讼的内涵能否界定得清楚,也就是说,其在诉讼制度中的特定地位能否获得理论上的确证;另一方面则在于对团体诉讼与其他类似诉讼形态的边界能否清晰地划定。与团体诉讼一起,种种复杂型的诉讼形态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制度体系,它们在这个巨大的制度体系中,各有一席之地,同时均有独特的无可替代的诉讼机能。这些复杂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以及其内在关系的清晰化,乃是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转型中的重要课题;民事诉讼法由传统走向现代,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性指标,乃是各种复杂型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这当中,就有团体诉讼的一份特殊的制度空间。为了使团体诉讼的制度空间清晰化,一个必要的理论步骤乃是:团体诉讼与其他类似诉讼形态的概念界分。囿于篇幅,这里仅谈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概念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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