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公诉权与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二者的相互关系呢?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宪法的渐进性与宣示性,宪法上的很多概念并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明显的就是我国宪法的序言部分法律监督机关一词正是如此。在这里,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政治概念或者说宪政概念,佐证之一就是宪法同时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最高检察机关这里并未表述为最高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具体享有的权力应当根据具体的组织法进行进一步明确。事实上,我国检察机关所享有职权的内容和范围,也正是由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分别赋予的。
目前,很多学者对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二者关系的理解过于绝对,要么认为公诉权属于法律监督权的派生,要么认为,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对立,只能选择其一。我们认为,这些观点都有偏颇之处。派生关系,虽然强调了二者存在的内在联系,但却无法解释其中诉讼监督权的司法性质与公诉权的行政性质的矛盾;而认为对立的观点,又实际上否定了我国二元司法的中国特色,也否定了中国宪政的基础。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对立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区分广义与狭义的法律监督权,事实上我们在谈二者的联系时,是在讲广义的法律监督与公诉手段的关系;而我们在讨论二者的区别时,却是在讲狭义的法律监督权(即诉讼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关系。只有引入法律监督权的广义与狭义之分,我们才能够比较清楚地理解中国检察机关的定位,这就是享有特别侦查权、统一的公诉权与司法监督权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这几种权力当中,又以公诉权与司法监督权为核心,其中公诉权实际是世界通行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则是司法监督权,也正是基于此,中国的检察机关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纯粹的司法机关(如法院),中国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最集中的表现是司法监督权,它以国家法律的统一作为最高目标,通过法定的特殊法律程序的启动与法院只能被动受理做出实体裁判;中国检察机关的行政属性最集中的表现则是侦查权和公诉权,它以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目标,通过侦查与诉讼来保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赋予检察机关如此多的权力特别是所谓既能提起公诉,又能监督诉讼结果,是否会损害其他公权如行政权或审判权?我们认为不会。首先,虽然检察机关享有完整的公诉权,可能与行政部门或其他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发生冲突,但这种诉权是有条件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的救济手段,因此不会对行政或其他部门产生不利影响。恰恰相反,它更有利于督促有关部门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其次,就普遍的诉讼监督权而言,它虽然享有了一部分的司法裁判权,但这种权力严格限定在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提起,同时其最终结果还要受到法院终极实体裁判权的审查。
那么这种权力为什么应当授予检察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呢?其理由有三:首先,根据世界各国的通例,完整的公诉权都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的;其次,各国在司法人员管理上,虽然西方国家并不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但都承认检察官的独立性,且都将检察官与法官统一作为司法官进行统一管理;再次,由于普遍诉讼监督权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本身素质要求,检察机关最符合要求,也完全符合法治国家法律职业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