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国宪政实践,正确理解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必须首先正确理解中国的国家权力结构,这就是我国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它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
首先,在我国,人大作为立法机构,享有最高权力,一府两院均由它产生,并向它负责,但人大的领导只能是立法的领导,制度的制定,对执行机构人事的任命与罢免,并不能直接干涉具体事件或案件;在西方,虽然是三权分立,但司法由于其特殊的传统,则享有最高的权力,这种权力表现在它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是至高无上、不容置疑的,司法不仅可以通过具体案件来解释法律,甚至通过判例来创造法律原则,但是它不能进行直接的人事任命与罢免,只服从法律,不接受立法机构的监督。这种区别的内在原因是,东西方的文化传统(礼制与法制)不一样,思维方式(演绎思维与归纳推理)不一样,法律传统(制定法与判例法)不一样,当然我们很难说谁优谁劣。
其次,西方的司法权只是由法院一家行使,国家利益也由行政机关一家代表。在我国,为了有效地制衡行政权与司法权,通过部分分权加以制约,这种制约表现在:司法权分别由法院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部门行使,法院侧重实体的司法裁判,检察机关侧重程序的司法裁判,但二者的共同的目标则都是维护法律的统一,这也是立法赋予“两高”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本意;关于行政权,为了有效保障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积极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这种斗争具体表现为与行政部门的密切配合追诉一般刑事犯罪,独立侦查起诉职务犯罪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公诉手段保护国家与社会的经济利益,保护国家与社会的行政利益等,符合行政权的特征,正是基于此,很多国家将检察机关列入司法行政部门,因为,这后两种情况实际是对行政权力部门违法(包括不当)行为的司法救济,是对国家利益的更充分的一种保护方式。
上述特点概括起来就是,由享有最高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始将具体的国家具体管理职能中的立法权交付给人大本身,将完整的行政管理权交给政府,将对公民、法人和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司法救济权力交给法院,作为有效制约与防止滥用行政权与审判权的设置,又单独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享有最终的代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刑事、民事、行政公诉)以有效制约行政机关的公诉权,还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享有特定的依照法律标准的程序启动的监督权(即诉讼监督权)以分享司法权。可见,在中国特色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衡的“一府两院”制度中,充分吸收了权力分立与制衡的西方理论精华,又继承了中国传统的御史监督制度,使得中国的检察制度更加贴合中国本土实际,也更加能够凸显中国司法的程序价值。
3.从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
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就规定,检察长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专职检察员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协助自诉”。新中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如1949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诉权,并对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在程序上作了原则规定。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类似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诉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