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检察制度和公诉制度存在的基础与正当性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动力
从源流上看,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是为代表国王君主及后来的国家政府利益控诉犯罪而建立发展起来的。检察制度起源地之一的法国在12世纪末有了“国王代理人”,主要代理国王在各地提起民事诉讼,不过此时的“国王代理人”还不是专职的国家官吏。到了1302年,国王颁布敕令规定,代理人可以以国王名义参加有关国王利益的一切民事、刑事诉讼。到16世纪,法国才明文规定检察官制度,并规定了上下级的隶属关系。17世纪,国王敕令增设总检察官一职,在各级审判机关设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初步建立了检察制度。英国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1461年,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1515年,又设副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11}18
而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无疑最适合充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法国诉讼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12}387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官参与其中就可以充分地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特定的、需要国家提供特别保护的公民利益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都确定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确立了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制度。在英国,“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在涉及政府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代表政府进行追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为防止重复起诉,检察长可应告发人的请求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称为“告发诉讼案件”。在实际中,对这些案件是否提起诉讼并不取决于是否有告发人。只要有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存在,检察长就可以依照自己的职权提起诉讼。{13}8
(2)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应然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掌握刑事、行政、民事公诉权
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公正的应有之义,在保障当事人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关注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实践迫切要求有一个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客观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能够代表国家的强有力的国家机构承担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司法救济职责。反观我国现行权力分配体系,由谁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诉最为合适呢?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是应然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能够承担民事公诉职责。
首先,检察机关不是具体的公益管理机关,在国家政权结构中处于超然地位,使之能够成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没有自己的部门利益,检察官在办案中负有追求客观公正的义务,其充当公益最后保护人的角色,完全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不像政府职能部门会受部门本位利益的影响。同时检察机关虽按行政区划设置,但它独立于各级地方政府机关,且上下级之间实行垂直领导,由它提起民事公诉可以有效排除各级地方政府机关领导人意志的干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使公共利益免受地方利益的不利影响。
其次,基于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检察机关应当掌握完整的国家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政府提起刑事公诉是各国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从各国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权的依据看,刑事案件的发生是基于日常生活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与所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对统治阶级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侵害性。当这种侵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蔓延到一定的范围,通过极端的、无政府主义的、不良的各种行为影响到、侵犯到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可能激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破坏原本平和的社会秩序乃至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时,国家将通过其代言人行使诉权行为达到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这个代言人就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可见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依据在于其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维护者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诉讼方面,检察机关同样应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能够运用公诉权将违反民事法律、侵犯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进行实体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