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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然与实然的民事公诉权

  

  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含经济利益和行政利益两大组成部分,需要不同的部门法参与,共同完成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与保护。一方面,国家、社会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相应的主张和要求(主要表现为要求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保护公共经济秩序等),即国家的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这部分的利益主要由民商法和经济法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参与政治国家的公共行政活动,并产生相应的主张和愿望(主要表现为要求行政法治和政令统一),即国家的行政利益、社会公共行政利益。这部分利益主要由行政法进行调整。而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遭受的侵害严重到一定程度(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刑法便会介入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与保护。


  

  2.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公诉权应当介入民事诉讼


  

  法谚云:“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我们认为,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的救济权是最有效的方式。而公诉活动的发动,原因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到了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公诉的目的就是救济受侵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使之恢复常态。上文已经提到,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受到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部门法的调整。一旦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其他利益主体的侵害,需要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专门国家机关通过刑事公诉、行政公诉以及民事公诉方式维护。三种公诉方式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过程中相互补充。


  

  (1)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事公诉无法全面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传统法律体系中,刑法是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刑法直接针对犯罪行为,从形式上看,犯罪行为是针对具体的个人、集体或国家本身,表象上是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但实质上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已经超出了个体利益的范畴,上升为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社会关系,是对社会秩序的蔑视和挑战。所以,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个体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因此,刑法在中华法系中始终处于唯我独尊的地位,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过程中一贯强调运用刑事公诉手段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秩序,重刑轻民的历史渊源长期挥之不去。法学理论研究中,长期以来将公诉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专用名词而使用,一般将公诉权理解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追诉之权。{6}220—221“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诉讼权力。”{7}司法实践中总会首先考虑运用刑事公诉手段救济被侵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殊不知,刑法的谦抑价值蕴含决定了刑事公诉手段无法全面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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