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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上)

  

  为什么在基层法院通过“普通程序简便审”试验,将立法者所设计的抗辩式审判程序予以部分架空之后,这种带有对抗制色彩的审判程序在普通程序中仍然被规避了呢?在笔者看来,这里仍然存在着程序设计的成本投入太大的问题。因为即便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作无罪辩护的普通程序中,“抗辩式审判程序”的运作仍然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真正的对抗式审判程序,意味着控辩双方需要将全部证据都在法庭上予以展示,所有言辞证据的提供者都要亲自出庭作证,控辩双方要对所有证据进行调查和质证,对于所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被告人甚至那些侦查行为合法性存在争议的侦查人员,都要传唤其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这还意味着法官对于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审查,对于证据的采纳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律都要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和有效质证下,当庭予以完成。这种审判方式无疑需要法院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甚至会带来刑事法官工作方式的彻底转变。而这对于那些长期习惯于在法庭上走走过场、擅长通过“办公室作业”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刑事法官而言,无疑构成一种严峻的挑战。不仅如此,中国法院基于提高效率、减少超期羁押等方面的考虑,对于刑事法官办案周期和诉讼期限提出了越来越严格的要求。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很多地方法院,刑事法官被要求在受理案件后的一个半月之内完成该案件的审判工作。可以说,在法院审判工作持续保持政治化和行政化的格局下,法庭审理方式的改革将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意味。


  

  中国立法机关1996年以英美对抗制为蓝本所设计的审判模式,竟然在被地方法院通过“普通程序简便审”试验予以部分架空之后,又在普通程序中受到严重的规避,这显然说明,任何诉讼程序的设计不能不考虑刑事司法制度的承受力问题。如果这种程序设计与法院所掌握的司法资源出现了严重的不相称问题,如果某种程序改革会给法官的工作方式带来彻底的变化,而相应的司法行政惯例和业绩考核机制又不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这种对于法院和法官都显得“不便利”和“过于昂贵”的制度设计,就注定将难以实施。


  

  其实,谈到诉讼成本对程序设计的制约问题,合议制的失灵也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合议制作为“民主集中制”的表现方式,可以发挥多个裁判者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能力和智慧。根据中国的司法经验,合议制度一方面可以避免司法裁判的风险过于集中到单个法官身上,通过使多个法官、陪审员共同充当裁判者,来减少外部的压力和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合议庭成员互相监督和制衡,避免那种潜在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但是,合议制度从在中国确立之日起,似乎就没有真正有效地发挥过作用。司法实践中取而代之的是那种普遍得到推行的“承办人”或“承办法官”制度。从形式上看,法院委派了三名法官或陪审员共同审理某一刑事案件,这似乎意味着三名法官、陪审员对于案件审理负有同样的责任并承担同样的审理工作。但实际上,真正关心案件审理并最终对案件裁判负责的是这一案件的“承办人”。法院各审判庭将案件分配给具体的法官,该法官既是这一案件的“承办人”,也是这一案件的始终负责者。从庭审前的准备、案卷的初步审阅、法庭审理的组织、庭后的全案阅卷、调查核实证据、审理报告的撰写、判决书的起草,到向院庭长的汇报、向审判委员会的报告、向上级法院的请示等,都主要是由“承办法官”一人完成的。至于合议庭的其他两名“陪审法官”,主要是为了维持合议制所要求的裁判组织形式而临时拼凑起来的。就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而言,承办法官要接受审判庭、本法院以及上级法院的业绩考评,这一案件的审理一般会记人承办人的“办案量”,这一案件一旦在上诉、调解、审结、申诉、上访等环节出现了问题,尤其是案件一旦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那么,需要承受后果甚至承担责任的并不是合议庭的陪审法官,而是案件的“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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