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述程序法实施的基本原理,我们可以总结出刑事程序失灵的第一条定律:刑事程序法只要没有确立旨在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无效的机制,只要没有为这种宣告无效机制的实施确立基本的司法裁判机制,那么,有关刑事程序规则就是不可实施的,也就具有天然失灵的可能性。
要论证这一定律的成立,其实并不困难。我们可以找到中国刑事程序失灵的很多例子,以显示这条定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例如,中国立法机关1996年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却没有建立任何旨在保障这一权利得到实现的机制,使得这一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架空。立法者没有针对那些程序侵权行为确立任何法律后果,如由此所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通过限制律师会见权所提起的公诉不具有法律效力等,也没有建立任何有助于惩罚那些限制律师会见权之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遇有侦查人员任意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情形,无论是嫌疑人还是律师,都无法获得向中立法庭提出司法救济的机会,也没有任何一家法院会受理这类涉及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诉讼请求。结果,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规则,不仅没有有效的程序制裁机制来保证其得到实施,而且也变成一种不可诉和不可救济的法律规则。尽管造成侦查人员任意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这一规则的不可实施性,却至少是促成这一问题产生的一项重要因素。
又如,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尤其是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这显示出立法者对居高不下的未决羁押状况的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被告人每当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适用取保候审的申请,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往往予以驳回,使得这一诉讼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不可实现的权利。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可能也是多方面的,但是,单就刑事程序的实施问题来看,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则具有实施的可能性吗?答案只能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对于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没有变更、应当适用取保候审而拒绝适用的诉讼决定,立法者并没有确立任何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尤其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任意延长未决羁押的行为,没有确立专门的诉讼行为无效机制,更没有对侦查人员滥用未决羁押的行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镇。不仅如此,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适用取保候审的申请,不仅会遭到无理的拒绝,而且也不可能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这种问题一旦发生,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不可能为申请救济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司法听证的机会,也不可能为嫌疑人、被告人质疑未决羁押的合法性提供一个合适的场合。于是,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申请适用取保候审”,就变成一种不可实施的法律规则,有关的权利也成为不可救济的权利。这一法律规则的失灵和被规避,也就成为一种必然的结果。
当然,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不是没有确立任何程序性制裁机制,刑事诉讼法就确立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影响公正审判”的,会导致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制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中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些程序性制裁机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既然如此,程序法的实施机制问题真的是造成刑事程序失灵的原因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