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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上)

  

  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大体可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等三种。但任何一种法律规则无论是授权性的、义务性的还是禁止性的,一般都包含着“假定”、“处分”和“责任”等基本构成要素。当然,我们也可以将“假定”与“处分”予以合并,统称为“规范内容”;“责任”则可以被视为“法律后果”,也就是受某一法律规则约束的法律主体违反该项规则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或所要承受的法律后果。由此,实体法的实施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规则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和禁令要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二是侵犯某一权利、不履行某一义务或者违反某一禁令的主体,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过,实体法的实施并不是可以自动完成的。具体而言,无论是权利、义务、禁令还是法律后果,都不可能仅仅通过自身而得到实现,而必须依赖于程序法的实施。这既需要有诉讼主张的提出、举证责任的分担、证明标准的确定,也要有相应的裁判方式和救济途径。从这一角度来说,程序法既是保证实体法得到最终实施的工具和手段,也是确保实体法所确立的各项权利、义务、禁令和法律责任适用到个案的中介和桥梁。


  

  与实体法相似的是,程序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通常也可以分为授权性的、义务性的和禁止性的,也要具有“假定”、“处分”和“责任”等三大构成要素。但是,程序法中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一般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实体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或者纪律惩戒责任等,而通常属于那种以宣告无效为标志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也就意味着,实体法所强调的“责任自负原则”并不适用于程序法,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人”并不会因为违反法律程序而遭受个人利益的损失,至多带来“违法所得的利益遭到剥夺”这样的后果,也就是违法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当然,这只是就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性违法所作的判断。假如某一程序性违法行为已经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并触犯了某一实体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那么,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就转变成为一种实体性违法行为,并因此在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意义上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程序性制裁的独特方式决定了程序法的实施具有不同于实体法的性质。但这还不是问题的全部。与实体法相比,程序法的实施不可能通过另外一部程序法的实施来完成。几乎所有国家都不可能制定一部专门的“程序法的实施法”。这样,程序法的实施还不得不通过其自身来完成。那么,程序法究竟是通过怎样的方式来实施其自身所确立的各项法律规则呢?首先,程序法必须确立一套可操作的宣告无效的机制。这可以归人到上面所说的“程序性法律责任”的范畴。这就需要针对违法侦查行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违法公诉行为确立宣告起诉无效规则,以及针对违法审判行为确立撤销原判的机制。其次,程序法还必须建立一套专门针对程序性违法问题的司法裁判机制。这也就是笔者所强调的“程序性裁判”的问题。例如,要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需要确定何方为诉权的行使者、诉讼请求提出的诉讼阶段以及受理的法院、法院受理后的裁判方式、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不建立这些程序性裁判机制,那么,所谓的“程序性制裁”是根本不可能得到实施的,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也不可能在程序层面上被宣告为无效并受到有效的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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