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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他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行为之定性研究

  

  上述裁判理由笔者是赞同的。关于洗钱罪成立是否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的问题。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上游犯罪行为人是本犯,洗钱罪行为人作为连累犯,其构成犯罪是否以本犯构成犯罪为前提呢?对此,在一般情况下,回答是肯定的。但在个别情况下,本犯虽然实施了上游犯罪的行为,但由于缺乏罪责或者罪量要件而不构成犯罪,但洗钱罪的主体如果是职业犯,专门从事洗钱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洗钱罪是可以单独成立犯罪的。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上游犯罪没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定罪处刑,洗钱罪能否先于上游犯罪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定罪处刑?对此,回答也是肯定的。当然,应当以有证据证明洗钱罪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因为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未被抓捕,难以证明洗钱罪成立,当然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犯有洗钱罪。


  

  (三)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区分


  

  在洗钱罪的认定中,如何与赃物犯罪相区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立法演变过程来看,中国刑法中的赃物犯罪存在着从妨害司法的犯罪逐渐地向洗钱犯罪转化的趋势。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曾经将毒品犯罪的赃物犯罪与洗钱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其内容是: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在上述规定中,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物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是洗钱犯罪行为。因此,这也被认为是我国刑法中最早的洗钱犯罪的立法例,虽没有冠以洗钱罪之名。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上述规定被一分为二,赃物犯罪被规定在刑法349条中,设置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而洗钱犯罪则经扩大上游犯罪被规定在刑法191条中。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一个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的区分问题。对此,汪照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所隐瞒的系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后者所隐瞒的系毒赃本身,被告人汪照协助实施的投资及虚构经营亏损等活动,意在将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予以合法化,究其行为实质而言,属于洗钱,而非隐瞒毒赃。


  

  根据刑法349条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指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关于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界限,实践中把握住以下三个方面即可以得到较好的区分:第一,犯罪对象方面,洗钱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故不一定直接涉及财物本身;而后者主要是针对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言的,故财物本身为其直接对象。或者说,前者不一定要求对作为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财物形成物理上的控制,而后者必须使该财物处于行为人的支配、控制范围或者状态之下。第二,行为方式方面,前者表现为将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通过金融机构等,采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产、转移资金、把资金汇往境外等方法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的性质;后者则主要是通过改变赃物的空间位置或者存在状态对赃物进行隐匿或者转移,使侦查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或者妨害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此类行为并无改变赃物非法性质之作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就具体行为方式言之,前者远较后者复杂。第三,主观目的方面,前者的目的是掩饰黑钱的非法来源和性质,使黑钱合法化,此种目的同时也决定了洗钱行为人并不必然要对赃物加以物理上的隐藏,洗钱行为中所表现出的财物就其存在状态而言仍可能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而后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追缴,力图藏匿财物,使他人不知该财物的存在,因而后者财物的存在状态具有秘密性。


  

  在本案中,尽管存在被告人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毒赃的行为,但其真实的主观目的并非转移毒赃的空间场所或者隐瞒财物的存在状态,而是通过进一步的投资及虚构经营亏损等活动,对毒赃进行清洗,将其非法性质予以合法化,被告人汪照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非仅仅对毒赃进行物理上的隐匿或者转移,结合前述对其主观明知的分析认定,故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照构成洗钱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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