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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他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行为之定性研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汪照洗钱案是我国司法机关处理的一起较为典型的洗钱案,被告人汪照采用协助犯罪分子将其毒品犯罪所得资金以投入企业经营的方式掩饰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是一种洗钱行为。但在本案的审理当中,也存在3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本案的裁判理由进行了论述。


  

  (一)关于洗钱罪的明知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照及其辩护人辩解,对于毒品犯罪所得的情况并不明知。对此,裁判理由的结论性意见是:明知不以确知为限,既可以是确定性认识,也可以是可能性认识,具体论证如下:


  

  根据刑法191条及《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的规定,[7]洗钱罪的构成需以行为人对作为洗钱对象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以下称四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为要件。可见,主观明知是成立洗钱罪的一个前提条件,应当说,对于洗钱罪中明知要件的理解,理论和实务界在其对象内容及程度要求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比如,在明知的对象内容方面,就存在一切犯罪所得及收益、概括的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具体的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等不同意见;在明知的程度方面,也存在确定性认识、可能性认识等不同意见。对此,我们认为,应当结合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及刑法一般理论来加以理解和把握。具体言之,对于洗钱罪中明知的对象内容,行为人对属于四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告充足。首先,这是由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决定的,不同于将是否属于特定的上游犯罪所得作为客观要件,以认识到系非法所得为主观要件的国外一些立法例,我国刑事立法对洗钱罪的明知对象作出了清楚的表述,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不存在将明知的对象扩大至所有犯罪所得的理解空间。其次,将明知对象内容严格限定为四类上游犯罪中的具体类别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我国刑法关于认识错误的一般理论不符。行为人在四类上游犯罪的范围内将此类犯罪所得及收益误认为彼类犯罪所得,因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不属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故不应影响案件的定性。相反,如行为人将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误认为系其他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因存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则不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对于明知的程度,我们认为,明知不等于确知,尽管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但两者都应纳入明知的范畴。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的财产系四类上游犯罪所得的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明知。同时应注意避免以应当知道的证明取代对于可能性明知的证明,后者属于实然层面上的心理状态,前者属于应然层面上的注意义务,两者不可混为一谈。至于明知的具体认定,一般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接触赃物的时空环境,赃物的种类、数额、赃物交易、运送的方式、方法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判断。


  

  在本案中,主观方面,被告人汪照明知区丽儿的弟弟区伟能从事毒品犯罪,基于自己的分析和判断,其主观上对二区的投资款系毒资的可能性具有一定认识;客观方面区伟能、区丽儿一次性支付港币520万元股权转让款,数额巨大且全部为现金支付,期间无偿赠与其ML320越野奔驰高档小汽车一辆,结合被告人汪照曾因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前科历史,故认定其对520万元投资款属于毒品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上述裁判理由实际上涉及两个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联系的问题:一是如何理解明知,二是如何认定明知。


  

  关于如何理解明知,中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任意犯罪所得的明知说,第二种观点是法定犯罪所得的明知说。[8]对此,裁判理由是赞同第二种观点的,应该说,这一观点是具有法律根据的。因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洗钱罪的明知内容是刑法所规定的上游犯罪,这一明知的内容是特定的,并非泛指所有犯罪所得。当然,中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明知内容虽然是法定的上游犯罪,但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往往是指类罪。就此而言,洗钱罪中的明知又不要求对个罪所得及其收益要有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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