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将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三)》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扩大到恐怖活动犯罪,并对情节严重的单位洗钱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两点修改,一方面扩大了洗钱罪构成的范围,另一方面提高了对单位洗钱罪的惩治力度。
(三)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的修改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再次对洗钱罪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将行为方式第(二)项中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修改为“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立法机关在论及上述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修改理由时指出:近年来,对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洗钱的犯罪活动日益频繁,不仅破坏了我国金融秩序,而且危害到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在经济全球化和资本流动国际化的背景下,洗钱活动具有跨国(境)性,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均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将对毒品犯罪、腐败犯罪以及一些严重犯罪的所得及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在国内法中列为犯罪予以惩处。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更好地承担国际公约义务,《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已经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加大了对这些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3]
由此可见,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和承担国际公约义务,是推动洗钱罪立法修改的动因。
二、洗钱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行为特征
洗钱罪的行为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洗钱的本质是将非法收入予以合法化。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所谓洗钱(money laundering),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并使之表面来源合法化的活动和过程。[4]犯罪分子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往往采取各种手段。中国刑法列举了以下5种行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