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他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行为之定性研究
——以汪照洗钱案为例的分析
陈兴良
【摘要】洗钱罪是一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此类性质的案件逐渐增多,加大对该罪的规制日益重要。我国对洗钱罪的立法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严密的过程。洗钱罪在行为、客体和罪责方面有一系列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处理也面临很多困难。通过汪照洗钱案的审理可以发现,目前洗钱罪的明知问题、与上游犯罪的关系问题以及该罪与赃物犯罪的区分问题还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进一步明晰十分必要。
【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汪照洗钱案
【全文】
在中国刑法中,洗钱罪是一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对汪照洗钱案[1]的分析,对洗钱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法理探究。
一、洗钱罪的立法演变
我国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洗钱罪,此后随着打击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有组织性质犯罪的需要,尤其是随着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而承担反洗钱的有关国际义务,越来越显示出反洗钱立法的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中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洗钱罪。根据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如上所言,中国刑法在1997年首次规定了洗钱罪,但此后分别在2001年和2006年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洗钱罪的法律规定作了修改,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洗钱罪的重视。对洗钱罪的立法演变过程描述如下:
(一)1997年刑法第191条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规定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相对来说,这一上游犯罪的范围还是较为狭窄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学者提出,为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维护国家、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在适当的时候,应通过立法拓宽洗钱罪的范围。至于究竟将洗钱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有经济收益的犯罪还是一些严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拓宽洗钱罪的范围可分两步走:第一步,从目前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扩大到包括诈骗犯罪、行贿受贿犯罪、偷税犯罪、证券犯罪、侵占、敲诈勒索犯罪、挪用公款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二步,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扩大到所有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洗钱罪的范围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扩大到所有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2]尽管上述两种观点在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一步到位扩大到所有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还是分两步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加以扩大这一点上存在分歧,但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的问题上认识是一致的。当然,考虑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扩大问题,应当同时兼顾惩治洗钱犯罪的客观要求与我国的司法能力。
(二)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的修改